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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944号

原告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水枝区丰德川洞1082-12石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富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同胜社区X路X号A、B栋X-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勒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深圳市富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业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齐某某,第三人富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富业达公司就原告艾勒博公司的名称为“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0,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其中由“用以……”的措辞、以用途或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对各部件进行了限定。

证据1(参见其附图2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1.1的第1页第1-2段)涉及一种通过反馈控制成像系统光源的装置,其中公开了一幅流程框图,其中预设电压1在加法器的作用下施加给光源的电源3,光源5所发出的光经白板7反射之后输入到光学系统9中,由该光学系统9输出的光随后进入电荷耦合器件即x中,由该x转换得到的电压12经过A/D转换器13被转换为数字图像输出信号14,该信号14的一部分经由中央处理器x转换为数字控制信号16之后、进入D/A转换器17并产生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该信号18与预设电压1相加后,产生一新电压,以重新驱动光源5。根据该框图可知,证据1中公开了利用x拾取光学信号,利用x输出对应于所述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再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光源并控制光源的亮度,即证据1公开了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来负反馈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其附图2示出的实质上是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框图。

证据1中,光源6照射白板7,x通过检测由白板7反射的光线来拾取光学信号,因此x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影像传感器。由x输出的信号经过A/D转换器13之后转换为数字图像输出信号14,该信号14的一部分输入x,随后x输出对应于以上光学信号的数字控制信号16(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影像信号),该来自x的数字控制信号16反馈控制光源5的亮度。由此看出,证据1中x的功能与本专利影像处理器的功能相同,均是通过输出对应于影像传感器所拾取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因此证据1中的x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影像处理器。由x所输出的数字控制信号16经过D/A转换器17、加法器后控制光源的电源5,进而驱动光源。数字电子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常规的中央处理器(CPU)是执行相关命令、中央控制其他部件的单元,通常也是对整个系统进行控制的部件,因此该x也可以实现本专利系统控制器所具备的功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为两个部件,但这两个部件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艾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证据1中的x虽然仅为一个部件,但由上述分析可知,其兼备了本专利中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两个部件所具备的功能,而且即使x这个单一部件,也实现了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来负反馈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因此证据1中的x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本专利中也并未因为设置上述两个部件分别控制光源和系统而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换言之,在证据1的基础上,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在本专利中仅是起到了其自身所本来具备的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电气快门这一部件,也未明确指出CPU直接控制光源的亮度。本专利中,使用电气快门是为了准确地控制曝光量,这是电气快门的常规作用。而快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部件,如现有的照相机中通常都有快门这一部件,如通过机械结构控制的机械快门,或控制CCD电荷累积的电气快门,它们的作用均是准确地控制曝光时间;艾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也陈述了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包括电气快门是现有的、公知的部件。

证据1中的电荷耦合器件x在拾取到光学信号后,随着其中电荷的累积,必然要由快门装置来控制曝光时间或曝光量,否则CCD中电荷累积过多之后就如同已曝光的胶卷一样,最终只能显示一片空白而不能正确地采集图像;因而为了准确地得到图像,在证据1的CCD中引入快门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来选择电子或机械快门,而且无论选择何种快门进行控制,均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证据2(参见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1中第[0017]段)涉及一种摄像装置,其中也公开了利用电子快门对CCD进行曝光控制,该电子快门与本专利中电气快门的作用相同,均是控制曝光量,因此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在该证据2的启示下,将电气快门这一部件用于证据1中来控制曝光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在证据1中CPU之后还具有D/A转换器等部件,但这些部件并不起控制作用,仅仅是将CPU输出的数字信号转变为光源能够接受的信号以进行控制,实质上就控制而言,也是由CPU直接对光源进行控制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艾勒博公司认为,x只控制光源,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不同,本专利系统控制器的作用是控制其它部件,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系统控制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由“用以输出对应于该光学信号的一光学影像信号”的用途或功能特征对影像处理器进行限定之外,并没有其他结构等特征对其进行限定,同时也仅由“用以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系统”来限定系统控制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中也仅记载了“影像处理器55控制A/D转换器54转换的数字信号,借以输出一光学影像信号”,同时本专利中也未对系统控制器进行详细说明;然而由于证据1中的x是通过控制由A/D转换器所得的数字信号来输出对应于影像传感器所拾取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同时驱动光源,并且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CPU同样能够控制整个系统的工作,实现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的功能,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

艾勒博公司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目的不同,同时艾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两者的应用范围不同,证据1-8中都没有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不存在结合启示。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中正是由于光源的亮度不足等,才需要延长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从而产生了所述的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问题,因而本专利实质上解决的是如何通过负反馈、补偿控制光源亮度不足的问题;而证据1公开了光学影像检测器中各部件的连接控制关系以及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通过负反馈来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证据2也涉及成像装置控制领域,其与证据1都属于成像系统的控制领域,应用范围或技术领域相近,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其作用与本专利电气快门作用相同的电子快门部件以及通过控制电子快门来控制曝光量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1和2均公开了通过控制不同部件来实现对成像质量进行控制的技术方案,两者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样也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故艾勒博公司的上述观点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通过PWM信号或者PDM信号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2(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即2.1中的第[0017]段)中披露了利用脉冲信号对电子快门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脉冲波宽度调变PWM和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均是常规的脉冲控制信号,因而在该证据2公开的利用脉冲进行控制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使用PWM或PDM作为控制信号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而且本专利采用这两种信号仅仅是实现脉冲信号的常规控制作用,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使用电流或电压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1中公开了x(对应于影像处理器)通过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来控制光源亮度,因此权利要求3与电压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同时利用常规部件如电压/电流转换器使电压信号改变为电流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使用电流信号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系统控制器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1中公开了x(对应于系统控制器)通过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来控制光源亮度,同时不管是影像处理器还是系统控制器控制光源的亮度,均是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图像信号来进行控制,如同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述的,中央处理器CPU可以实现系统控制器的功能,由于中央处理器或系统控制器均能够对系统的各部件进行控制,因而将负反馈的功能施加于系统控制器还是影像处理器并不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仅仅是负反馈流程的实现部件有所变化而已;由于这些部件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哪个部件来进行信号反馈和系统控制,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艾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也声称本专利中无论采用哪个部件,“对控制效果没有影响”;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依据光学影像信号分别控制光源及电气快门。然而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了,通过控制电气快门来控制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为现有技术,如同生活中所用的照相机,利用预先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通过闪光灯补偿光源的亮度、通过光圈、快门控制光量和曝光时间来力求得到质量好的图像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得到清晰影像,容易想到对可能影像成像质量的各个参数如曝光时间、亮度、光量大小进行控制从而分别控制光源和电气快门等部件;而且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x(可对应于影像处理器)依据其输出的控制信号控制光源,证据2公开了电子快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具有电子快门的光学影像检测器之后,分别控制快门和光源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分别控制快门和光源的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通过PWM、PDM、电流或电压中的一种信号来控制电气快门。然而如评述权利要求2和3时所述的,证据1中公开了利用电压信号来进行控制,证据2(参见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1中第[0017]段)中披露了利用脉冲信号对电子快门进行控制,在该证据1和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使用脉冲波宽度调变PWM或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电压或电流来控制电子快门,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从而使本专利无效,因此第x号决定对富业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x.X号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艾勒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在本案无效程序中,第三人仅提供了相应外文证据的部分翻译,不能用以确定该证据的技术领域,以及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证据1图2表明,x仅输出一路信号16,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x输出两路信号,即光学影像信号和控制信号。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中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及其连接关系的评价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中x所公开的具体功能就是一个比较器,其他功能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引入的,证据1并没有公开。第x号决定将x简单扩大至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系统控制器相当,由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3、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负反馈、补偿控制光源亮度不足的问题,其发明目的之一是解决“由于延长曝光时间而导致的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的不足”问题,而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荷耦合器件的光电特性调整在最佳的工作范围,其也不存在可以调节的快门。证据1不存在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4、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对快门和光源的控制是由影像处理器这个单一装置完成的。这样不仅可去除影像噪声及残留影像,也可控制特殊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注意到该附加技术特征,忽略了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在复审程序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二、关于认定事实。1、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是根据数字信号借以输出光学影像信号,而控制信号是由光学影像信号所产生,两者均来源于A/D转换器转换得到的数字信号。证据1的x也是由数字信号14借以输出的数字控制信号16,数字控制信号16相当于与光学信号对应的光学影像信号。故x虽仅输出一路信号16,但该信号既可看作光学影像信号,也可看作反馈控制光源亮度的控制信号。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只能将本专利中的系统理解为常规的、具有本领域中一般意义的系统。由于证据1的x能够驱动系统,故该x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系统控制器”;又因x数字控制信号16相当于本专利的光学影像信号,故该x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影像处理器”。另外,由于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CPU对系统进行控制。3、根据本专利申请背景技术记载,之所以要延长曝光时间,是因为光源的亮度不足,因此,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上是补偿光源的亮度。4、关于权利要求5,在第x号决定中已有充分论述,原告所述的特殊效果,可以通过改变控制信号强度的方法实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富业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本专利所表述的许多部件及其功能不具有物理学或电子光学工程学技术意义,仅从字面意义去理解无法讲清其技术原理。本专利是用含混的非科学术语表述已经公开公知的具有实际产品的光学影像检测技术。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艾勒博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5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x.X号。优先权日为2001年4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光学影像检测器包括一影像传感器及一电气快门,用以通过检测由一物体反射的入射光线来撷取一光学信号,一影像处理器,用以输出对应于该光学信号的一光学影像信号,以及一系统控制器,用以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系统,该亮度控制方法包括通过来自该影像处理器的一控制信号直接控制一光源的亮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通过使用一脉冲波宽度调变PWM的一信号或是一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的一信号来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通过使用电流或电压来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系统控制器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分别控制该光源及该电气快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通过使用该些信号之一的一脉冲宽度调变PWM的一信号、一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的一信号、电流及电压来控制该电气快门。”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业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富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7日;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9-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6月20日;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2000-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日;

证据4: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7日;

证据5: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富业达公司又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1: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3.1: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4.1: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5.1:证据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6: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24日;

证据7: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3日;

证据7.1:证据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8: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23日;

证据8.1:证据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富业达公司声称为韩国对本专利的优先权专利x/2001的驳回决定的中文译文,共5页。

2007年11月26日,艾勒博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8年3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2008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x号专利文献、公开号为特开平9-x的日本特许公报文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仅提供部分中文翻译的外文证据能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二、证据1中的x是否输出两路信号及该x是否相当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三、证据1是否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忽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对快门和光源的控制是由影像处理器这个单一装置完成的。

一、关于外文证据的提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在复审程序中,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其现在提出仅凭部分中文译文不足以确定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于法无据,而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译文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1中的x的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的作用为:影像处理器控制转换后的数字信号,借以输出光学影像信号,系统控制器接受该信号,借以驱动系统;使用影像处理器中产生的预定控制信号控制光源亮度;系统控制器施加输出信号控制光源亮度;另外,影像处理器也可以输出信号至电气快门。证据1中的x的作用为:接收数字信号,并与预设值进行比较,进而生成数字控制信号,借以调整光源的输出功率,驱动光源。由上述比对可见,本专利由影像处理器接收数字信号,经检测后使用预定控制信号控制光源亮度或电气快门,同时输出光学影像信号给系统控制器,系统控制器可以驱动系统,也可以控制光源亮度;证据1中的x同样接收数字信号,并且其通过比较预设值与数字信号,同样可以生成调整光源的数字控制信号。由于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是通过检测入射光学影像来控制光源亮度,而证据1中的x可以起到本专利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所起的控制光源亮度的作用,故可以认为该x相当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

三、关于证据1是否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在一光源的光线反射物体时检测入射光学影像,并依据检测结果来控制该光源的亮度,本专利可以去除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并得到较佳的影像,还可以减少对光源的电源供应。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检测光学影像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而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通过比较预设值与数字信号,生成调整光源的数字控制信号,用以调整光源的发光亮度至更高的水平。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技术方案都是通过检测光学信号来控制光源的亮度,故证据1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原告称本专利发明目的之一是解决“由于延长曝光时间而导致的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的不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当入射光线的总量不足时,电气快门会延长曝光时间…当曝光时间很长时,会造成残留影像。可见,曝光时间的延长实际上是由于光源的亮度不足,造成入射光线的总量不足,而证据1已经给出的调整光源亮度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该技术问题已经被证据1公开。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对快门和光源的控制是由影像处理器这个单一装置完成的。原告认为这样不仅可去除影像噪声及残留影像,也可控制特殊效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电气快门,并且公开了影像处理器控制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的技术方案。证据2也已公开了电子快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内容,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原告所称的控制特殊效果也可以通过改变控制信号强度的方法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实现。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艾勒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富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伟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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