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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系亲兄弟)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X于2008年5月29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卧龙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X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于1984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5.5米,被告以东原为大坑,后原告经填埋于1984年取得宅基地,长16米,但原告东和南当时仍为坑。被告宅基地前为公共通道向南通大路,原告取得宅基地时证件载明出路向南,宽2米通大路。由于原告东和南均为坑,原告一直自其宅基地南部向西交被告门前的公共通道再向南到大路通行,后原告的东边和南边的坑被他人填平盖起了房屋,在客观上使原告只能以原来的路径继续通行。被告认为原告本有出路却一直在被告的地盘上通过是不妥的,为此双方产生尖锐矛盾,2007年12月被告在原告向西的通路上垒一道墙,后被派出后拆除,同年同月27日,趁原告女儿出嫁之际,被告在原告的通路上挖沟栽木桩妨碍原告通行,并称交500元方能通行6个月,原告无奈只得答应,止原告起诉日6个月将到期,被告再次垒墙。经勘验,被告主房后墙至其主房前檐为7米,自前檐至院落大门为9米,自大门至原告向西的通路南边(他人房屋后墙)为6.5米,被告大门东原告宅基地西为被告母亲(原被告为亲兄弟)的老房子,老房子东部的南墙(即在原告大门前)距原告向西的通路南界(他人房屋后墙)2.8米,老房子西部该距离长4.83米,被告大门前为公共通道向南通大路,原告东南均为他人房屋无法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宅基地使用证、村委证明、村干部证言、勘验记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入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宅基地证及村委证明显示原告出路向南,但由于南为坑无法做为路出行,使原告一直向西出行,后其南和东的坑均被人填平后盖起了房子,使西边成了原告目前唯一的出路,即使被告对原告向西出行的通路享有使用权,为了原告基本的生活出行需要,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得允许原告从其宅基地上通行。由于从被告房屋后墙至争议的通路的南边界(他人房屋后墙)已超出被告宅基地的尺寸7米,不能说明原告向西宽2.8米的通路确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故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向西出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500元的事,因涉及双方的协议效力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条,判决如下:原告王X在自其大门向西宽2.8米的通路上通行,被告王X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承担。

上诉人王X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答辩期,举证期时间不够,没有采信宅基地证书及村委证明,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门前通行是唯一出路。

被上诉人王X辩称,1984年3月30日宅基地使用证确实注明了“出路向南2米”,但当时向南是大坑无法通行,自己历史上一直从目前的道路通行,也是唯一的出路。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并征得双方认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大门前通行,是不是唯一出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王X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后因故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王X以王X的出路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阻碍王X通行,经查1984年3月30日原南阳县城建规划部门给王X下发的宛县政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出路向南2米,但当时向南是坑无法通行,后被他人填后建房,目前被上诉人王X向西通行是唯一出路,即使被上诉人王X目前的出路是上诉人王X的承包地,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在新的村规划形成前,被上诉人王X没有其它出路的情况下,上诉人王X仍得允许王X从其承包地上通行。这是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符合公序良俗。关于一审法院在6月25日送达应诉材料,6月30日开庭一事,虽未达到15天,但在2008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调查情况时,已明确告知开庭时间,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期不够的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因答辩期而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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