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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代表人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鲁山县X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对张官营镇区域内的养鸡专业户予以扶持,具体工作是原告派工作人员对鸡病防治进行指导,并赊药给养鸡户,养鸡户卖鸡后付款。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止,在原告处赊药共用药11次,药费共计4140元。后来退药价值675元,下余3465元。但被告将成品鸡卖掉,拒绝支付下余药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药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成立。被告魏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药款34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自称其行为是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纯属被上诉人一方之词,没有政府的文件合同或协议。实际情况是,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的养鸡场,自称郑州药厂的技术员,做过防疫和鸡病治疗,虽然其技术不行,服务差,给上诉人养的鸡没有起到预防作用,使上诉人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上诉人仍然给他货款两清,将钱当场交给了技术员刘春燕了,不存在赊欠行为。另外,上诉人在2008年8月第一次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于传当日到庭应诉,而被上诉人却无故未能到庭,致使一审法院当天不能开庭。后来上诉人并未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和任何通知。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败诉,诉讼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福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根据协议派技术员刘春燕到养鸡户中指导用药,付款方式是卖鸡之后付药费,在当地其他几十户都是在卖鸡之后付清药费,唯独上诉人等四户不予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药品防治鸡病的事实双方都已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称每次用药之后就将药款付给了技术员刘春燕,但刘春燕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并未付款,而只是赊药为鸡治病,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当场将货款两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其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令其败诉,诉讼程序不合法。经查,上诉人魏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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