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原告陈风水与原审被告杨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再终字第112号

原审原告陈风水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原告陈风水与原审被告杨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不服,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松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杨某仍不服,于2007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陈风水的起诉。陈风水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风水诉称,伊通满族自治县通鑫利民液化石油气站(下称利民气站)原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陈风水及其妻子邰玉芝,两人共出资150万元。2003年10月9日,陈风水与杨某签定转让协议,陈风水夫妻将利民气站的股份转让给杨某。协议签定后,杨某接手经营该利民气站。但双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杨某仍然以原告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04年7月31日,因杨某无力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解除原协议,杨某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负责清理、偿还。杨某在经营期间,因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于2004年6月17日被伊通县技术监督局罚款3万元。在解除协议签定时,杨某没有将被处罚的情况及有关手续告知、交付给陈风水,导致陈风水于2004年11月3日被伊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风水交付了x元的执行罚款。现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伊通县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日下发的(吉伊)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利民气站,不是杨某和陈风水。伊通县技术监督局执行对象也是该利民气站,也不是杨某和陈风水。且陈风水向法院交纳被执行款时没有提出抗辩和异议,在法院举行执行听证时,陈风水自认杨某系其雇用的工人,企业受到处罚不应由工人给付罚款,现陈风水提起诉讼向杨某追索该执行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陈风水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陈风水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利民气站原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陈风水及其妻子邰玉芝,两人共出资150万元。2003年10月9日,陈风水与杨某签定转让协议,陈风水夫妻将利民气站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2003年10月9日交款60万元,2004年10月9日交款90万元,并约定如有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协议签定后,杨某交付给陈风水现金60万元,并接手经营该利民气站。但双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杨某仍然以陈风水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04年7月31日,因杨某无力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经陈风水与杨某再次协商,约定解除原协议,由杨某返还陈风水54万元,杨某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负责清理、偿还。解除协议实际履行后,陈风水将股权再次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鸣,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2、杨某在经营期间,因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于2004年6月17日被伊通县技术监督局罚款3万元。在解除协议签定时,杨某没有将被处罚的情况及有关手续告知、交付给陈风水,导致陈风水于2004年11月3日被伊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风水交付了x元的执行罚款。该款项包括法院提取利民气站转让费x元,用于缴纳罚款1万元及执行费用900元,陈风水缴纳罚款本金3万元另加罚款x元,每日按罚款本金3万元的3%计算滞纳金,自2004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陈风水、杨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杨某赔偿陈风水人民币x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陈风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陈风水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为,陈风水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股东发起人邰玉芝的同意下,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股份转让的形式要件,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称股份转让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应为无效协议。经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杨某的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接受转让的股份后,便负有合法经营、保证公司资产不贬值的责任。现杨某控制公司股份,在运营期间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规定,被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罚款3万元,杨某对该项损失负有完全责任;同时,杨某未能及时对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抗辩或及时交纳相应的罚款,致使罚款总数增至x元,杨某更是负有完全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陈风水向该法院交纳的罚款,是在伊通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迫所为,该款项对于杨某而言属于不当得利,杨某应将该项款返还给陈风水,陈风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如认为伊通县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及伊通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当,在偿还给陈风水款项后便取得了对伊通县技术监督局的追偿权,可另案对其行使抗辩权力。杨某称陈风水不具备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648元,由杨某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杨某认为,伊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伊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1、2-X号行政裁定书。陈风水向其追索执行款的依据被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已经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同时称,陈风水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向伊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的异议。

本院(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1998年5月14日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投入固定资产14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于1999年6月30日成立了利民气站,法定代表人陈风水,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2003年8月9日陈风水开始申请办理企业改制登记等事宜。2003年9月5日物业公司作出确认书一份,内容是:一、利民气站及经营时的投资人是陈风水,利民气站的所有权人是陈风水。1998年8月12日物业公司,为县工商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书”等其他工商档案中的文件不能对抗本确认书对投资人的确认。二、利民气站建站以来至本确定书签署期间,物业公司是利民气站的挂靠单位。本确认书签署后因挂靠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终止。三、利民气站自建站至本确认书签署期间,其权利和义务均由陈风水个人享有和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在申请改制期间,陈风水与杨某签定转让协议,陈风水将利民气站转让给杨某。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2003年10月9日交款60万元,2004年10月9日交款90万元,并约定如有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协议签定后,杨某交付给陈风水现金60万元,并接手经营利民气站。但双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利民气站转让的变更登记,杨某仍然以利民气站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04年7月31日,因杨某无力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经陈风水与杨某再次协商,约定解除原协议,由杨某返还陈风水54万元,杨某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负责清理、偿还。解除协议实际履行后,邰玉芝、陈风水将股权转让给何鸣。

2004年6月2日,在杨某经营利民气站期间,杨某因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对利民气站作出(吉伊)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罚款三万元。”交代权利为,利民气站可以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利民气站未复议和诉讼。2004年6月18日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向伊通县人民法院递交(吉伊)质技监申执字(2004)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004年8月20日伊通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04年8月23日伊通县人民法院向利民气站作出(2004)伊法行执字第X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和(2004)执字第X号财产申报通知书。2004年10月13日陈风水向伊通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执行主体错误,应执行法人企业利民气站。2004年11月3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陈风水交付了x元的执行罚款。该款项包括法院执行费用900元,罚款本金3万元及加处罚款x元,每日按罚款本金3万元的3%计算滞纳金,自2004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2004年11月4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因杨某上访,2006年8月8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04)伊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本院(2004)伊行执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书”。后伊通县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11月2日又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06年12月6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法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以二被执行人利民气站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对利民气站行政处罚决定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执行中,被处罚的利民气站实际经营者杨某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抗辩权。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陈风水认为其不是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诉和执行监督程序,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综上,该案应裁定驳回陈风水的起诉。遂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2005)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风水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原审原告陈风水负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x号裁定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根据,遂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本次再审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30日,利民气站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风水,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2003年8月9日陈风水开始申请办理企业改制登记等事宜。此间,在没有改制完毕的情况下,陈风水与杨某于2003年10月9日签定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转让双方:甲方:陈风水(吉林油田物业公司),乙方:杨某(前郭炼油厂销售处)。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通鑫利民液化气站转让给乙方。3、转让时间:2003年10月9日。4、转让价格:壹佰五十万元整,2003年10月9日付款六十万元,2004年10月9日付款九十万元,交款以立据为证。5、物资交付时间:2003年10月9日。6、气站设备、设施转交内容(详见清单)。7、交接建站原始资料和本站营业执照及本站资质证书。8、一切税收、费收款项从2003年10月9日起由乙方承担。9、通鑫利民液化气站转让的同时包括北山气站(现被利民气站租赁)的设备、设施、承包年限转包给乙方,原承包内容、责任、时间由乙方负责。10、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1、双方认真负责和实施,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同日,杨某交付给陈风水现金60万元,陈风水将利民气站设备、设施等有关手续交付给杨某,双方按协议开始履行。但双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利民气站转让的变更登记,杨某仍然以利民气站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2003年12月29日,利民气站经工商登记改制为伊通满族自治县通鑫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风水,股东为陈风水、邰玉芝(夫妻)。

2004年6月2日,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对利民气站作出(吉伊)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利民气站因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三万元。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利民气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杨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赵兴伟。庭审中,双方对杨某是否将此被处罚情况通知了陈风水各说不一,陈风水称:“不知道罚款情况,伊通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他时才知道此事。”杨某称:“当年6月2日接到处罚通知书后赵兴伟给陈风水打电话通知他本人了,因我不是法人,法人是陈风水,应由他负责。”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杨某举证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赵兴伟证实:“处罚决定书是我接到的,当时我给杨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件事,杨某让我告诉陈风水,我又给陈风水打电话,我说技术监督局来人,给咱们下达了3万元的罚款。”杨某举证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矫志刚证实:“日期我记不清了,技术监督局给下的通知书,处罚3万元,走后,赵兴伟给杨某打电话,告诉了老板,问怎么处理,赵兴伟又问我陈叔的电话,我说在那写着呢,又给陈风水打电话,后来赵兴伟说老板(指陈叔)处理。他们再联系,不用管了”。同时,被告还举了一份何鸣出具的证明载明:“2004年7月31日,利民气站法定代表人陈风水将气站转让给我。转让前该气站由杨某和齐大伟管理,在转让前我对气站考查过程中,大约6月下旬在技术监督局了解到,该气站被处罚了3万元罚款没有给付,当时找到杨某,杨某说凡是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事情,都由陈风水去处理。我又找陈风水问这笔罚款怎么办陈风水说,我已通过技术局的人把此事摆平了,不用你们管了。所以,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事由陈风水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2004年8月1日)的事由我负责。”落款有利民气站及何鸣签字。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举了电话清单。对上述证据,陈风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从上述证据分析看,虽然赵兴伟是杨某的妻侄,但结合其他证据看,陈风水对罚款的事当时是知道的,其辨称不知道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此,原审认定“杨某没有将被处罚的情况告知陈风水”属认定事实错误。

2004年6月18日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向伊通县人民法院递交(吉伊)质技监申执字(2004)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

2004年7月31日,因杨某无力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经陈风水与杨某再次协商,约定解除原协议,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03年订立的利民液化气站的买卖协议。二、陈风水返还杨某54万元,杨某经营期间所增加的资产归陈风水所有。陈风水给予补偿14万元(轻型卡车五台)。杨某保证上述财产权利完整。三、杨某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负责清理偿还。四、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双方按照原资产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五、双方办理接交手续时杨某新增的资产一并办理交接手续(包括实物、原始票据、法律文件、证照)。六、在办理交接时如发现财产物品存在损毁短缺杨某应予赔偿。七、本协议由双方全面履行后,双方之间的全面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八、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但杨某没有把罚款决定书交给陈风水。

2004年8月2日,陈风水和邰玉芝将股权转让给何鸣。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2004年8月20日伊通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2004年8月23日伊通县人民法院向利民气站送达(2004)伊法行执字第X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和(2004)执字第X号财产申报通知书。

2004年8月25日,利民气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陈风水变更为何鸣。将“伊通满族自治县通鑫利民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伊通满族自治县通鑫西岭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0月9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举行了由伊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彦生、陈风水、案外人杨某春参加的执行听证会。会上陈风水称:“当时是我气站,但详细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从5万元扣押金中扣除3万元这件事,对罚金和滞纳金不认可”陈风水还称:“杨某是我雇的工人”。

2004年10月13日陈风水向伊通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执行主体错误,应执行法人企业利民气站。

2004年11月3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利民气站强制执行,罚款本金2万元(原为3万元,其中有1万元已由另一人缴纳),加罚款x元(每日按罚款本金3万元的3%计算滞纳金,自2004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该院出具的执行款交接单载明被执行人为“县通鑫利民液化气站(陈风水)”。同日,该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起被执行人转让费x元(罚款1万元及执行费用900元)。同日,陈风水缴纳罚款及执行转让费等共计x元。

2004年11月4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04年12月8日,陈风水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其罚款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经一、二审,判决杨某赔偿陈风水x元及诉讼费。

2006年8月8日,伊通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法执监字第X号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院(2004)伊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该院(2004)第2-X号、第2-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2月6日,该院又作出(2004)伊法行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伊通县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吉伊)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利民气站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经本次再审认为,1、陈风水作为原利民气站的法定代表人对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交纳罚款的行为视为正当履行。其履行后,有权利向杨某追偿其不应该承担的部分。根据陈风水和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某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杨某承担的约定,伊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利民气站的罚款应由杨某负担。所以,此罚款本金应由杨某承担。2、因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并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对外陈风水仍然是利民气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利民气站接到伊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决定书后,即由其工作人员通知了陈风水。陈风水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加罚的扩大损失的发生,对此,陈风水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又将该利民气站转让给了何鸣,所以,对扩大的损失应由陈风水负责。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陈风水3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审原告陈风水和原审被告杨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