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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刘某丙、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送原告的两个小孩李某乙、李某乙沿青年大道由西往东右车道右侧行驶,车速约30公里每小时,在距宇通驾校约50米处,原告见前方叉路口有一公共汽车想要掉头,原告于是鸣喇叭示警并减速行驶,但该公共汽车置若罔闻,原告于是继续鸣喇叭再减速,同时将方向往本车道左侧行驶,但该公共汽车仍驶过来,原告刹车不住,撞上对方车辆。撞车后,原告的摩托车仍未倒地,但对方车辆还往前左转弯行驶,于是摩托车受挤压倒地,原告三人随车倒地。原告当即昏迷,醒来后见俩孩子受伤,便向被告刘某丙借100元乘出租车送李某乙去医院就医,并通知妻子张志田到现场并照看摩托车。然而当张志田到现场后,却发现原告的摩托车已被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人员推到宇通驾校旁人行通道,现场血迹已被刘某丙驾驶车来回碾压消某了痕迹,之后刘某丙将车开到宇通驾校旁边人行道上并报警。大约下午四点,在交警尚未到达现场之前,刘某丙又在公司其他人员的协助下强行将肇事公共汽车及摩托车放置“现场原地”,该警察勘某、拍照;张志田将刘某丙破坏现场一事告知警方,但警言以对方“会阻车”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取证、勘某、拍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哥哥李某乙从广东请假回来照料原告,因处理事故,给李某乙造成了不少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2694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36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496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7426元;2、赔偿李某乙因看望、护理期间、诉讼期间的各种损失5431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921元、生活费510元、其它损失3000元);3、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停某、拖车费收据1份;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5、证明1份;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X号证据无异议。2、对拖车费、停某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乙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修理费明细单及东莞市金石浩林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与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对明细单及证明不同意质证,对认定书某意质证并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乙所诉不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等人的医疗费,原告仅支付了5400元,其余由答辩人垫付。原告的诉讼请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已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限额内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强制保险标志1份,对于该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述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计算。3、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未予举证。

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李某乙所举的证据中,第1-3、X号证据为书某,第X号证据为证人书某证言,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举的证据为书某,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证据(费用明细单及证明),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并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某丙(持准驶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本市青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行驶至郴州市宇通驾驶前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往东沿青年大道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乙前往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血肿;2、左面部挫伤;原告经抗炎、消某、止血治疗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治疗;2、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原告因自己治疗及为李某乙、李某乙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54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因施救及停某,郴州市富安停某场于2009年10月27日收取了原告停某120元及拖车费150元。2009年11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定(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地点掉头,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员李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刘某丙伟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告刘某丙系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大客车属执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湘x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被告以该大客车为保险车辆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除如前述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两被告未作其它赔偿。第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尚未进行理赔。

三、“交强险”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合法驾驶人有责任情形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市医疗机构雇佣一般护理级别的护理工费用为40元/日。我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以致原告李某乙诉至本院。李某乙、李某乙亦另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认为其财产(摩托车)受到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公交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方虽持有异议,但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为自己及为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400元。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对于其误工费,本院依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x元(扣除双休日,因法定节假日应属计薪日,年计薪日为261元,日职工平均工资为99.65元)结合误工期间(住院17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694.05元;因原告仅主张1496元,本院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1496元。3、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我市医疗机构雇佣一般护理级别的护理工费用40元/日计,为68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我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204元。原告因摩托车施救及保管停某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270元。5、原告方未举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未举出其交通费产生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身体仅受轻微的损害,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摩托车修理费用损失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9、李某乙未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其损失即使存在亦不能由原告代位救偿;原告主张李某乙因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属护理费的重复计算,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属于第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就湘x号大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依法应由该第三人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予以确定第三人就本案“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496元及护理费680元。原告的拖车费、停某损失270元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归责处理。因被告刘某丙系执行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刘某丙的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原告停某、拖车费损失270元的70%,即为189元,原告自负30%,为81元。第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理赔责任并未予以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乙合法的诉求,本院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误工费1496元及护理费680元,合计7780元;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停某、拖车费损失189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丙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某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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