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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越国太雕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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