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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1766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赵庄甲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汇万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姜某,被告天汇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本专利。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手动小A锁、三角形锁等车位锁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天汇万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的是自己拥有专利权的产品;本专利的汽车地桩锁是外翻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往里折的,二者的技术特征有区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沈某某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沈某某出具了其于2007年12月24日缴纳年费的凭证,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出具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桩(3)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当左、右两只活动桩旋转上升,使通孔、盲孔在同一轴线上时,插入一条由锁头(6)与锁栓(7)组成的锁具(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端面设有一通孔,所述活动桩(3)的底部端面设有一盲孔,插入一条由锁头(6)与锁栓(7)组成的锁具(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挂锁(9)的锁环(10)穿过两个空心孔。”

应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及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9月3日出具了(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08年8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在该网站分别进入“产品项目”、“手动A型车位锁”、“红黄小A锁2”、“红黄小A锁4”、“红黄小A锁3”、“黑黄小A锁”和“红黄小A锁1”页面,实时打印了以上各页面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第1-17页)。随后,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按照该公证书附件第3页所载的“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甲X号”,原告代理人向自称为“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曾佩公证购买了黄红A型车位锁一台,价格81元,取得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的是“北京天汇卧龙交通设施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见公证书附件第19页)。购买黄红A型车位锁的当场,原告还取得一份载有www.x.com网址的“卧龙遥控车位锁”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有黄红A型车位锁的型号尺寸及其图片(见公证书附件第20-22页)。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对购买的黄红A型车位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十张。

另外,应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8月21日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在该网站除了“三角型锁-挂锁”和“三角型锁”页面外,其它页面均与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站页面相同,实时打印了以上各页面内容。对此公证事实,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8年9月3日出具了(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

从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其所附实物照片可以看出,黄红A型车位锁由底座、芯轴、活动桩和锁具构成,底座可以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从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三角型锁也包括上述特征。

另查明,受原告沈某某的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名称为“一种地桩锁”的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7)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因该《技术鉴定报告书》中所鉴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因此,本院对此《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其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销售的产品是自己有专利权的产品”的抗辩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专利证书: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名称是“全自动车位锁”;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名称是“带有显示器的停车泊位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为X号、X号公证书公证的黄红A型车位锁、“三角型锁-挂锁”和“三角型锁”产品,判断其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是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看其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此无关,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检索报告、www.x.com网站内容、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且购买地址为X号公证书附件第3页所载的“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甲X号”,但因销售发票上盖的是北京天汇卧龙交通设施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在被告对此销售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北京天汇卧龙交通设施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汇万博公司系同一主体,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天汇万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X号公证书和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站内容属实。X号公证书公证的在网站上及产品宣传册中许诺销售的黄红A型车位锁产品和X号公证书公证的在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三角型锁产品均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由底座、芯轴、活动桩和锁具构成,底座可以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将本专利与上述A型车位锁和三角型锁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覆盖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没有对本专利地桩锁是外翻还是往里折进行限定,故不能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以“本专利的汽车地桩锁是外翻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往里折的”为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同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站及产品宣传册的方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天汇万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既未提供原告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有相关支付凭证佐证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天汇万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及产品宣传册中许诺销售涉案的黄红A型车位锁和三角型锁产品;

二、被告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含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某伟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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