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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为与被告童xx、xx运输有限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人,无职业,住岳阳楼区xx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人,无职业,住君山区X镇建xx公某宿舍。

被告童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无职业,住xx县城xx路xx号。

被告xx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道xx办公某楼。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系该公某副经理,住xx县城xx路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住所地xx县X镇xx大街xx号。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为与被告童xx、xx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人民陪审员何亮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游一泓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阎友义、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委托代理人谢国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2日,被告童xx驾驶湘Jxx号大客车在岳阳洞庭汽车站路段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童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xx公某为肇事车辆湘Jxx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童xx仅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后双方因经济赔偿协议不成,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童xx、xx公某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x.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判令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某为湘Jxx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2、《岳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湘Jxx号大客车行驶证及被告童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某为湘Jxx号大客车所有权人,被告童xx为肇事司机,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童xx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3、《岳阳市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因鉴定所产后的鉴定费用1454.6元。

4、原告身份证、户某、岳阳xx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副本和其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妻邓xx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系岳阳xx有限公某职员,其因遭受伤害单位停发工资,产生了误某。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邓xx护某,护某应当按个体工商户某收入标准计算。

5、岳阳楼区X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东夏卫毕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起即在岳阳楼区租房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共花医疗费用x.57元,医疗机构出院建议有需加强营养的建议。

被告童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公某辩称,我公某与童xx之间签有承包合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我公某只负责协助处理,运输风险就转嫁给保险公某,由保险公某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他赔偿则按承包合同由车主童xx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某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有待于逐项核实,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诉某费和法检费保险公某不予承担。

被告童xx、xx公某、人保财险xx支公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质证中,被告xx公某、人保财险xx支公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质证称,对鉴定结论及医疗费用票据不持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全休150天有异议,该治疗意见是鉴定机构建议性意见。本院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前段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后段治疗费用及误某时间,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其系岳阳xx有限公某职员,有稳定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某中提供了岳阳xx有限公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由该公某出具的原告为其下属香缇半岛项目部包工头,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与该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凿证明其为该公某职员及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之妻邓xx身份及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邓xx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邓xx作为原告之妻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某,上述证据与计算护某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出租房主夏卫华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与出租房主夏卫华签订的租房协议、房主夏华卫身份证复印件、岳阳楼区X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岳阳市公某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组成,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起至今在岳阳楼区X区居委会租房居住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用可以报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2日14时38分,被告童xx驾驶号牌为湘Jxx大客车沿岳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洞庭汽车站路口左转弯处,与原告龙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龙xx受伤,两车受损。同年4月10日,岳阳市公某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童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Jxx大客车系从事公某客运的营运车辆,其产权登记于被告xx公某名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xx公某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它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显示,被告xx公某所购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x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邓xx对其进行护某照顾。2010年7月16日,原告龙xx伤情经岳阳市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根据病历资料、医学鉴定结论、伤者自诉某检验情况分析,龙xx系交通事故所致(1)、颈4、6椎板及棘突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皮肤裂伤。龙xx伤后出现强直性颈椎炎,应与颈4、6椎板及棘突骨折有因果关系。2、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a)条,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其医疗建议为: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日。原告龙xx自2010年3月22日至7月22日止共住院122天,医疗费用x.57元,被告童xx经手支付,其还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x元。检查、鉴定费用1454.6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龙xx及其妻邓xx户某均在岳阳市X村X村X组,为农业家庭户某,但俩人自2006年4月起在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至今,且其妻邓xx于2008年9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从事鲜肉零售业务。2、被告xx公某在法庭上陈述,其与被告童xx签有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如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赔偿,该公某只负责协调处理,该由保险公某赔偿的由保险公某支付,其余则由童xx负责支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湘Jxx大客车登记于被告xx公某名下,xx公某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而该车由被告童xx驾驶在营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xx人身损害,其性质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虽然xx公某主张其与童xx之间签有承包合同,依承包合同约定,除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责任外,其他责任均应由童xx承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故本院对xx公某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xx公某应当对原告龙xx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xx应负主要责任,龙xx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xx公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龙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接受被告xx公某对湘Jxx大客车的投保,收取保险费用,开具保险单,其与被告xx公某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湘Jxx大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xx支公某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龙xx赔偿保险金。诉某中所发生的鉴定费及诉某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xx支公某按被告xx公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原告龙x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x.57元,已由被告童xx经手支付,故应由xx公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人保财险xx支公某主张权利,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的部分6799.67元【计算公某:(x.57元-x元)×30%=6799.67元】应予扣减。至于岳阳市公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建议中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因不能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龙xx自受伤之日起连续住院治疗122天,可认定为误某时间。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314.58元(计算公某:x元/年÷12月÷30天×122天=7314.58元)。

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根据本案原告治疗及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一人护某。其妻邓xx从事鲜肉零售业务,本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某,即8667.08元(计算公某:x元/年÷12月÷30天×122天=8667.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660元(计算公某:30元/天×122天=366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龙xx虽为农业家庭户某,但其自2006年4月起即在岳阳楼区租房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x.24元(计算公某:x.31元/年×20年×20%=x.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

7、鉴定费,诉某中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共计1454.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x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0元,扣减被告xx运输有限公某已经支付的x元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6799.67元后,还应支付x.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x所支付鉴定费1454.6元的70%,即1018.22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龙xx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建岳

审判员余勇

人民陪审员何亮星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游一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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