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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一审第三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局省建企业材料供应处、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于1954年至1958年间先后征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王某坟南街北,王某坟以西土地128.8亩。1958年8月河南省建筑工程局省建企业材料供应处、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将该块土地转交给河南省建筑工程局金属结构加工厂(河南省建筑机械厂、第二柴油机厂的前身)使用,土地证号为郑建地字[58]第X号,面积为128.8亩。1965年9月河南省建筑工程局将上述土地部分调整给河南省第二建筑公司,同时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为河南省建筑工程局金属结构加工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其申请及有关资料为河南省建筑工程局金属结构加工厂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65)郑房地字第x号,面积为99.949亩。1985年该厂更名为郑州第二柴油机厂,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面积为99.949亩。1988年6月12日,因土地调剂,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郑土征字(1998)第X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郑州第二柴油机厂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100.089亩,并于1998年6月25日为郑州第二柴油机厂颁发了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用地定界图显示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将本案争议土地从省建一公司调整给郑州第二柴油机厂。1993年10月经地籍调查重新确权,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该厂颁发了新证,证号为郑国用(1993)字第X号,面积为87.88亩。后郑州第二柴油机厂改制为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该公司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5年12月,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获得该块土地,2006年9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块土地过户给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经规划部门审批,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相关手续后,于2007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用地批准文件、地籍资料等有关文件,于2007年12月25日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x.7平方米(88.55亩)。2008年6月4日,汪某某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查询得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汪某某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涵盖了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部分土地,侵犯了其对该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由于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第二柴油机厂)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通过竞拍获得该破产企业土地。2006年9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用地批准文件、地籍资料等材料,批准并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汪某某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涵盖了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部分土地,侵犯了其对该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要求撤销该证。因本案争议土地于1988年6月已确权给郑州第二柴油机厂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汪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诉争三分土地并没有被征用过。2、一审判决认定的“1988年6月12日,因土地调剂,郑州市土地局作出(1998)第X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并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界址清楚,面积虽历经调整,但土地均为被征用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多次换发土地证,现为被诉的郑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一审第三人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5年12月,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通过竞拍获得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后该公司申请土地登记,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为其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8.55亩,该证所载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明确,界址清楚,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汪某某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土地改革时土地房产私有的凭证,后来我国的土地制度逐步演变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该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且汪某某也无法证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存在重叠。汪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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