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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诉周某乙、马某某、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李某甲,女,4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50岁。

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河南宾馆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51岁。

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7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26岁。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周某乙、马某某、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田金旺、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庄村口时,将二原告之女王某撞倒,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死于某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是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班车有偿使用。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某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及住宿费x元、误工费8547.7元、其他费用8250元,以上共计x.9元,并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本案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乙是其雇用的司机,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某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郑州大自然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应当由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庄村口时,与受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经行人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针对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1、交通费票据211张,金额共计为3021元。2、食宿费票据126张,金额共计为x元。3、其他购物发票14张,金额共计为1040元。4、王某出具的证明条3份,金额共计为7300元。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尸体存放费收据一份,金额为950元。6、受害人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系城镇户口,死亡时年仅20岁。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伙经营财产出租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客车进行托管,协助被告马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等日常事务,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扣广告费20元,税50元,并提取业务费的15%作为提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将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出租给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班车使用,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司机,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支付了二原告x元,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二原告x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周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经行人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财产出租租赁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从经营行为中获得收益,故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周某乙的共同雇主,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某告周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车辆驾驶人周某乙是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机,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只是享受了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利益,而没有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也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故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于某亡赔偿金,由于某害人王某系城镇户口,按照x.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x.2元。对于某葬费,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x.5元,二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害人王某死亡时年仅20岁,王某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某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某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某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某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由于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下余x.2元,应当由被告周某乙、马某某和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某告周某乙和被告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二原告x元,故被告周某乙、马某某和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二原告x.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

二、被告周某乙、马某某和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三、驳回二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对被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958元,由被告周某乙、马某某和郑州大自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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