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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禾贸易公司)与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4)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禾贸易公司、四方碳素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普卿、张文龙出庭履行职务,正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四方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东、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协议》。约定:2001年4月至12月四方碳素公司供给正禾贸易公司预焙阳极每月500吨,共计4500吨,含税价每吨2350元,每月30日前书面通知提货,正禾贸易公司先付10万元,以后每月供货后七日内正禾贸易公司应支付所收货物的价款,如上月不能供完货到下月供货,依此类推,协议到期履行完4500吨供货义务,先付的10万元到本协议履行终结时结清,并规定了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即正禾贸易公司收到四方碳素公司提货通知后逾期提货或者正禾贸易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正禾贸易公司均按以下计算方法赔偿四方碳素公司损失:正禾贸易公司未付款货物的吨数量×2350元/吨价x%=正禾贸易公司应向四方碳素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四方碳素公司未按约供够货,四方碳素公司按以下计算方法赔偿正禾贸易公司损失:四方碳素公司未供够货物的吨数量×2350元/吨价x%=四方碳素公司应向正禾贸易公司赔偿的金额。2001年3月21日,正禾贸易公司先付10万元,到4月22日,四方碳素公司供货共计262.68吨,计款x元,正禾贸易公司应在七日内即在4月22日至28日付款x元,实则仅于4月25日、27日两次付18万元,尚欠x元未付。但在4月份,正禾贸易公司在提货前后分6次共付款34万元,在3月共付款5万元,共计39万元。在4月份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四方碳素公司未按约定供够货物,正禾贸易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在供货后七日内付款x元,双方均已违约。在5月份的履行中,四方碳素公司供货277.39吨,计款x.5元,正禾贸易公司却未在7日内付款。6月至9月的情况类同4月和5月,到2001年9月30日,正禾贸易公司共分21次付款x.5元,退货折款x元,加上3月份先行付款10万元,共计付货款x.5元,四方碳素公司到2001年12月17日,供货987吨,2002年1月供货102.46吨,共计1089.46吨,货款共计x元,正禾贸易公司已付x.5元,尚欠5837.5元未付。正禾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供货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四方碳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供货500吨预焙阳极。对正禾贸易公司在提货前的付款行为,正禾贸易公司自认是四方碳素公司向其借款。2001年10月16日四方碳素公司向正禾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我公司由于资金等原因,未能很好地履行2001年3月19日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导致贵公司的业务遭受损失,我公司深表歉意。同时我公司将保证到年底一定按货物购销协议供够4500吨预焙阳极,否则我公司将按货物购销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无条件赔偿贵公司一切损失。正禾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是严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对四方碳素公司在举证中的付款、供货又予以否认。四方碳素公司反诉无证据证明协议和保证书虚假。

原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禾贸易公司与四方碳素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四方碳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供货500吨预焙阳极,正禾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供货后七日内支付所收货物的价款。但双方都未按合同约定严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都违反合同,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正禾贸易公司以四方碳素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四方碳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损失x元,因正禾贸易公司亦有违约行为,亦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正禾贸易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禾贸易公司要求四方碳素公司退回货款x.5元,因正禾贸易公司自认提前付款行为是四方碳素公司向其借款并称将来抵货款,但四方碳素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是预付款,既然正禾贸易公司自认是借款,则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提前借款金额,正禾贸易公司尚欠四方碳素公司货款,故对正禾贸易公司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四方碳素公司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合同及保证书虚假,且合同及保证书均加盖有四方碳素公司印章,故对四方碳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x元、保全费9020元,由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正禾贸易公司与四方碳素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正禾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四方碳素公司货款,四方碳素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正禾贸易公司足额供货,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方碳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正禾贸易公司尚欠其货款的证据,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正禾贸易公司、四方碳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认定“正禾公司已付x.5元,尚欠5837.5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从卷中显示,无论是正禾公司诉称、四方公司的预付货款供货一览表、还是双方对账都证明四方公司收到正禾公司付款共计x.5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也无争议,故判决认定正禾公司已付x.5元货款缺少证据支持。2、判决驳回正禾公司违约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中均查明了四方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就应依法判决四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正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认定“正禾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严某违反程序。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四方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正禾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重审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合同、确认其给正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两次反诉请求都并未要求正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此请求显然严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判决。

正禾贸易公司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四方碳素公司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第三项有异议。正禾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方碳素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预付货款供货一览表中显示正禾贸易公司已付货款为x.5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四方碳素公司原审中所提交的预付货款供货一览表,显示正禾贸易公司已付货款为x.5元,故原审认定正禾贸易公司已付货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四方碳素公司与正禾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原审中的对账、正禾贸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四方碳素公司所供应货物的数量,正禾贸易公司多支付货款x.5元,该款正禾贸易公司认可系借款,在以后与四方碳素公司的交易中可冲抵货款,但正禾贸易公司与四方碳素公司在发生纠纷以后没有业务往来,该笔款四方碳素公司应当返还给正禾贸易公司,原判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4)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x.5元。

一审本诉诉讼费x元及诉讼保全费9020元,由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由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反诉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正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郑州四方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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