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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349号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吴良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禁城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求求你,表扬我》的权利人。2006年9月,原告发现四川省电信公司盐亭电信分公司所有的网站www.x.cn,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影《求求你,表扬我》的在线播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文件,被告吸收合并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并承诺原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2008年3月3日四川省工商局核准了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电影《求求你,表扬我》的在线播放服务;二、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公开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影片《求求你,表扬我》的原始著作权应为4个权利人共有,现只有部分权利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不具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发生之时,被告所属的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并未经营涉案网站。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未检查互联网连接状况,因而公证具有明显瑕疵,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23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2005年3月10日影片《求求你,表扬我》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5】第X号,出品单位为紫禁城公司、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快乐新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摄制单位除上述三单位外还有北京博纳影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2008)焦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载明:2004年3月3日紫禁城公司(甲方)、北京民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快乐新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三方共同投资联合摄制电影《求求你,表扬我》,乙、丙方同意甲方寻找另一投资人,约定此投资人不以出品人身份出现,享有投资比例上国内部分的收益权及作为摄制公司的署名权,但不享有该影片著作权。甲方和乙方除拥有署名权外,并拥有中国内地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丙方除拥有署名权外,并拥有除中国内地以外国家和地区范围内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2008年9月3日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2008)焦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证明》载明:北京民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在www.x.cn侵犯影片《求求你,表扬我》著作权一案中,将自己享有的全部诉讼和非诉讼权利授予紫禁城公司行使。

2、2006年9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我处工作人员张云峰以及紫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计算机操作人员刘胜利和照相人员陈萍于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12:25来到郑州市X路十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X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计算机操作人员刘胜利分别进行了下列操作:1、打开计算机并打开IE浏览器,12:31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x.cn”进入“嫘祖网络”页面,下拉滚动条对该页面浏览后,在目录栏中点击“嫘祖影院”进入页面,输入用户名“x”和密码登陆后进入“登陆后”页面。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求求你,表扬我”,点击“影片搜索”,结果显示“求求你,表扬我”画面,点击“求求你,表扬我”进入播放页面。分别点击“点播CD1”、“点播CD2”,均能播放。网页打印页地址栏显示://www.x.cn/,下端载明主办单位:中共盐亭县委宣传部、盐亭县电信公司、嫘祖文化开发研究会,ICP备案号:蜀ICP备x号。

3、200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凯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对涉案网站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情况和域名注册信息进行证据保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URL为www.x.cn的网站,备案的ICP单位为盐亭电信分公司,备案号为蜀ICP备x号,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

4、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系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08年1月10日,中国电信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被中国电信公司吸收合并,其业务、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人员由中国电信公司承继。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次日,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分别在四川日报、人民邮电等报刊发布公告。

5、紫禁城公司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其与中国电信公司因电影《求求你,表扬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向紫禁城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收据1万元。另,紫禁城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6、2004年3月9日,许美昌在四川省互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通用网址“嫘祖”(对应URL链接www.x.cn)和顶级域名“x.cn”,交纳注册费共计2340元,有效期至2007年3月9日。域名到期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注册了顶级域名“x.cn”,交纳注册费540元,有效期至2010年3月11日。

7、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中国电信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代理人李炆锦、赵理井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X路十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X号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未连接互联网的情况下,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n”,按照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操作步骤可以播放涉案影片并将上述过程刻入光盘的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中国电信公司认为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公证下载是在网吧内的电脑上进行操作的,公证员既未检查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也未进行本机文件的搜索,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造成访问特定网站的假象。中国电信公司提供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通过在本机文件中进行预存内容的技术处理,在不接入互联网的状态下,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放诉争影片的效果,并当庭进行了演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工商查询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网址注册表》、缴费发票、(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以及播放《求求你,表扬我》正版DVD光盘所记载的出品单位可以认定紫禁城公司和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影片《求求你,表扬我》在中国内地的著作权。被告所提出的北京博纳影业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在《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中合作方已经对此作出了约定,其仅享有作为摄制单位的署名权,不享有影片其他著作权。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表声明将自己的诉讼权利授予紫禁城公司,故可以认定紫禁城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紫禁城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指控中国电信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是位于郑州市X路十号的天中网络休闲会所,操作人员使用的是会所中的电脑而并非公证处的电脑,公证书中对于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硬盘中是否有预存内容、刻录光盘由谁提供、是否清洁等情况均未明确记载,而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通过预存内容等技术处理,未连接互联网也能够制造在特定网站上播放诉争影片的假象。本院认为,虽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在该公证书被相反证据所足以推翻时,紫禁城公司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现由于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公证书未明确记载网络连接状况、电脑硬盘和刻录光盘是否清洁等内容,不能排除公证下载的网站内容并非网站www.x.cn真实内容的可能性,紫禁城公司据此主张中国电信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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