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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郑市北郊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18。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群福,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郑州华信学院)与被上诉人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花都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洛阳花都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华信学院支付货款x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华信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群福,洛阳花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26日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甫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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