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郑市北郊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18。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群福,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郑州华信学院)与被上诉人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花都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洛阳花都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华信学院支付货款x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华信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群福,洛阳花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26日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甫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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