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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12户诉国土资源局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党校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煤炭局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辛,谢某庚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丁等十二人不服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袁某某,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第三人谢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常宁市人民法院(2001)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确认原常宁市农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谭秋香在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市农贸实业有限公司对南正街X号房产非法处置的事实;2.关于吊销南正街X号原国土使用证及办理新的国土使用证的请示,拟证明常宁市监察局,常宁市国有资产局向常宁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吊销南正街X号原国土使用证同时办理新的国土使用证的处理意见,并经常宁市人民政府同意为第三人谢某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的事实;3.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登记相关资料,拟证明该宗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颁证要求的事实;4.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就已经给第三人谢某庚颁发了《国土使用证》的事实;5.常宁市棉麻土产公司与许某、刘建姣等十二户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均由原市棉麻土产公司办理,但至今原告十二户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陈某丁等12人共同诉称,1999年前后,原告陈某丁等12人分别从常宁市原棉麻土产公司购买集资联建套间房,按照购房协议,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均由原棉麻土产公司负责办理。购房后,原告12人多次要求原棉麻土产公司领导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公司的领导均以种种理由搪塞。2009年5月份,原告12人改建下水道,第三人谢某庚即出面阻止,理由是原告12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全部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了,而第三人是在2002年才购买原棉麻土产公司的房屋的。综上,12原告认为,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给第三人谢某庚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12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给第三人谢某庚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

12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陈某己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李某乙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彭某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傅某某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李某戊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易某某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陈某丁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李某丙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徐某某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李某甲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王某某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许某(又名许X)常房权证常宁字第x号等12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陈某丁等12户原告均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且被具有职能的行政机关已颁证认可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001年11月29日,常宁市监察局、原常宁市国资局委托衡阳拍卖公司将常宁市原农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原宜阳镇X街X号的土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第三人谢某庚以x元中标,该地面积为339.14m2(其中含原告12户商品房土地)。2002年11月2日,常宁市监察局,常宁市原国资局报请常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对位于原宜阳镇X街X号(原常宁市棉麻土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2002年12月27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常宁市监察局、原常宁市国资局牵头组织的该宗土地拍卖结果和原常宁市政府领导的相关批示,为第三人谢某庚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谢某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常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庚述称,一是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001年11月2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开拍卖常宁市原农贸公司非法处置的原宜阳镇X街X号国有土地339.14m2(包含原告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答辩人以x元的价款中标。2002年11月2日,常宁市人民政府以常政函(2002)X号批复,要求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给本答辩人办理该宗土地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答辩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谢某庚颁发的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事实清楚。二是十二户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1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2户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宁市监察局、常宁市原国资局于2002年11月2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常宁市监察局等五家行政职能部门于2002年11月2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对原常宁市农贸公司土地使用证注销和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常政函(2002)X号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常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拟证明常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2日批复决定同意常宁市监察局等五家行政职能部门于2002年11月2日的请示报告的事实;3.王某青证明,拟证明2008年5月份,刘玖雄、李某壬等人看到了谢某庚的国土使用证的事实;4.(2000)No:x号、(2001)x号发票二张,拟证明第三人谢某庚向相关职能机关交了相关费用的事实;5.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谢某庚于2002年12月27日经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领取了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原告对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被告作出给第三人谢某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1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12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5份书证提出质疑:一是对请示和批复有异议,认为其所说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二是对王某青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是对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已将12户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划了进去,侵犯了12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常宁市监察机关及相关职能机关给常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该二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十二户原告所提供的12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谢某庚所提交的5份书证,一是证据1、2,该二份证据是常宁市监察机关在查处土地案件后对原土地使用证建议吊销并给通过公开竞拍者的相对人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和常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批复,其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证据3、4,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三是证据5,该证据是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许某、李某乙、彭某、李某丙、陈某丁、易某某、李某戊、陈某己、傅某某等12人在1998年1月25日与常宁市原棉麻土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在(略)地面,集资建筑一栋六层楼坐南朝北12套住宅房,一单元二套间设计,总占地面积x,其中大套房面积x,小套房面积68m2,总建筑房层面积共x。1999年12月,12户原告分别先后在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12户原告至诉前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27日,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常宁市监察局和原常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组织的对位于原宜阳镇X街X号土地拍卖结果,及《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常国用(1998)字第X号的批复》,于2002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谢某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给第三人谢某庚颁发了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常宁市监察局和常宁市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向社会公开拍卖原常宁市棉麻土产公司位于原宜阳镇X街X号土地时未进行公示、公告。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提交证据的法定时间内,所提出的依据和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局在给第三人谢某庚进行土地登记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宗土地界址、权属、面积准确清晰及相邻关系无争议。且在颁证前又未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造成将12户原告集资建房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x土地面积转让给了第三人谢某庚的事实。2009年5月,12原告改建下水道时,第三人以12原告集资建房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而予以制止。12原告此时才知晓自己集资建房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彭某、陈某丁、李某丙、陈某己、李某戊、易某某、傅某某、许某、李某乙等12人,在1998年10月25日以集资联建的方式与原常宁市棉麻土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分别在原常宁市棉麻土产公司位于原宜阳镇X街X号位置购买到面积不等的房屋各一套,总占地面积为x。1999年12月前后,12户原告又先后分别在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财产所有权。故12户原告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的向第三人颁发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界址不清楚,权属不明确,面积339.14m2中包含了12户原告集资建房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二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二是未查明该宗土地是否存在争议。三是依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以及该《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文件不齐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向第三人谢某庚颁发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12原告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显然,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1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向第三人谢某庚颁发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友佳

审判员彭某国

人民陪审员尹献忠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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