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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某与被告龙某、梁某甲、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兴安县人,现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某某与被告龙某、梁某甲、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9时19分,原告搭乘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义洲大道商贸城门前路段时,被同向在路边左转弯掉头的由被告龙某驾驶的桂D-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龙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4月2日,原告到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拆除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原告后续治疗阶段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9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307元、误工费69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补助费7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合计x元。由于龙某驾驶的桂D-x号小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梁某甲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谢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对原告请求护理费307元、误工费691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无异议,对以下各项认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公司已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7010.22元,剩余989.78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门诊治疗费202.47元,没有相应病历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认可。2、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其在医院至其住处两个来回12元,其到玉林的交通费与就医无关,保险公司不认可。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2、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阶段发生的部分交通费情况。

5、(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期损失的判决情况。

被告龙某、梁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有: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某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IE的驾驶资格,桂D-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某甲。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桂D-x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前期损失的赔偿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龙某、梁某甲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龙某、梁某甲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其他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2010年7月15日岑溪至玉林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到玉林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5日9时19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在岑溪市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义洲大道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龙某驾驶在路边左转弯掉头的桂D-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谢某某、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驾车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酒后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盘某某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在其臂丛麻下行左锁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三角巾悬吊;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D-x号小客车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项目中赔偿医疗费(不含后续治疗即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共人民币9848.22元,保险公司对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2日,原告再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锁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术,同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986.52元。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早期避免负重。201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5%,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了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其各项损失应按广西区X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为由提出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189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339.2元、误工费4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补助费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合计x.2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与被告谢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为202.47元。被告龙某驾驶的桂D-x号小客车是被告梁某甲所有,被告梁某甲已于2008年1月17日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驾驶桂D-x号小客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龙某与谢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盘某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阶段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票核实为318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987元,门诊治疗费202元);2、护理费339元;3、住院伙食费320元;4、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为43.4元/天×107天=4644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第1-7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梁某甲已为桂D-x号小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两次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未超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没有致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部分项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盘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348元(原告预交242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龙某负担8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87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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