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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菊,系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作荣,系重庆市荣昌县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南顺城街X号X楼。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菊、刘作荣,被告左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12时10分,左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由隆昌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x时,该车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李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4.24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2时10分,左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由隆昌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x时,该车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李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1062.43元、CT费800元、放射费38元,均由被告左某某垫付。此外,左某某另行借支给原告750元生活费。之后,原告在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到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474.99元;在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13日到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406.43元。原告在三次住院治疗时间之外另用去门诊医药费778.82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医药费2881.42元、门诊医药费7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55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34.24元。

另查明,渝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勤杂工。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第三次住院医药费1406.43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下:(1)第一、二次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CT费、放射费合计415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50元;(4)误工费5544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x.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予以确认。渝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经原、被告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损失金额医药费41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55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41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55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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