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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马某、黄某乙、李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侄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鹿寨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鹿寨县人,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马某、黄某乙、李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振斌、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平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马某、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某往青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马某线8公里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小路驶出左转弯进入公路由被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和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林某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5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68元、误工费x.90元、护理费2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骨折愈合后再住院取右胫排骨下段骨折的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8元。

2、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10日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全休6个月。

3、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

4、荔浦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实际用药情况。

5、保险单1份及行驶证1份,证实桂x号(事故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该事故车是被告李某所有。

被告马某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额内就可以赔偿清楚了,且答辩人所垫付3000元应该从中扣减回来。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就是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另外,原告诉请骨折愈合后再住院取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费用4000元尚未支付,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诉请是不成立的。

被告马某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马某驾车碰撞答辩人,答辩人才碰撞原告林某的,答辩人没有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某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陈述称:

一、原告提出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部分计算错误并无法律依据。

1、医药费x.68元,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要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核实后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及后期治疗费4000元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护理费2182.95元、误工费x.9元。答辩人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赔偿,即每天24.23元。

3、根据《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X号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或均无责任的赔偿,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计算(即50%)。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费用,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作出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某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某,黄某乙、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9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某往青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马某线8公里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小路驶出左转弯进入公路由被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桂x号车失控又与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和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林某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李某所有,已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黄某乙所有,已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人提出本案由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计算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8月10日开始实施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7天×40元/天)、护理费2473.80元(57天×43.4元/天)、误工费x.80元[(住院57天+全休180天)×43.4元/天],以上赔偿款共计x.28元,被告马某垫支医疗费3000元,应在第三人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马某。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和数额及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28元给原告林某(包括被告马某垫支医疗费3000元在内,应扣除返还被告马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4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长廖德英

人民陪审员陈振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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