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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北路X号供销大厦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陆霖、李某,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享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上诉人好享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陆霖、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x(简称x公司)系本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其已将本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本公司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为准)独家授权予x公司并允许x公司得转授权予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并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权利并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4)本授权书未列明之权利,但属于为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所享有之权利,亦属授权范围;(5)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6)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等。该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始至2012年2月9日止。经查,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涉案的3部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的认证章,认证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公证人陈幼麟,认证号为“北院民认字第x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文件,证明该《授权证明书》及所附作品清单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海廉路(法)公认字第x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做出(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X号文件原件相符。

2009年4月9日,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前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福州市好享唱自助KTV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摄像公证。2009年4月11日,在公证员关世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靖涛的监督下,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工作人员周燕、徐中秋前往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的好享唱自助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TV四层823包房中进行消费。公证员检查了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均为空白。随后周燕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3首歌曲,徐中秋操作录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世捷及该处工作人员杨靖涛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现场取得的录像带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录像带刻录成光盘。2009年4月17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做出(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市区)》(复印件)7张,系消费结束后李某向好享唱自助KTV索取而得,发票上均盖有“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显示消费金额为人民币3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x》专辑VCD碟片[文音进字(2005)X号]一张,其封面上印有华研公司的版权标记。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现场拆封并观看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经比对,光盘中含有涉案的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3首音乐电视作品音源、画面一致,且在播放的画面左上角出现了“HIM”标志,在“HIM”标志的下方有“华研国际”字样,该标志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华研国际版权的VCD光碟曲目中的标志一致。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公证支出费用人民币4750元。2009年4月21日,天语同声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律师代理天语同声公司与好享唱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代理费为人民币x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被告好享唱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自助KTV(有效期至2009年8月20日)。该公司原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X北路X号供销大厦三楼,2009年4月15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福州市鼓楼区X北路X号供销大厦三楼、四楼。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VCD光碟包含了版权信息、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光碟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光碟中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体资格已经出版管理部门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华研公司享有3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x》、《x》、《x》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华研公司已通过授权证明的方式独家许可原告行使其在卡拉OK行业内对于复制权、放映权的许可权,及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原告取得的权利范围为: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作品、许可卡拉OK经营者行使复制权、放映权、收取许可费用及提起诉讼等。卡拉OK经营者如需复制、放映华研公司享有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

根据(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原告系进入福州市鼓楼区X北路X号供销大厦好享唱KTV的四层823包房内进行取证,而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原告取证之后的2009年4月15日才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变更的,被告因此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持有异议。然而,第X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代理人系进入好享唱KTV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书所附的发票是原告的代理人在结束消费后向好享唱KTV索取而得的,发票上盖有“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登记变更住所地只是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不能说明被告在登记变更之前没有在供销大厦好享唱KTV的四层进行实际营业。何况,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变更住所地,原告取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1日,时间上只间隔了4日,被告在略早于其登记变更住所地的日期之前开始在供销大厦好享唱KTV的四层进行实际营业也符合常理。故被告仅凭借日期的问题尚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在被告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即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内。

本案被告系自助KTV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在其营业场所的包房内,被告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播放了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3部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了对版权人华研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的侵犯,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获得许可费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无需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作为参照,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曲目的作品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4750元,由于其中包含了23首曲目,本案起诉了其中的3首,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18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包括一、二审和执行程序,及将来起诉剩余曲目的代理费,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380元费用,系其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x》、《x》、《x》,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作品的点播服务;二、被告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618元及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561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语同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金额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律师费承担及诉讼费分担上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给予纠正。1、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依法定赔偿提出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诉人所代表的著作权人在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及耗费相当人力、物力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如为卡拉OK经营者肆意使用而不付出对应的代价,势必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人民币3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该等判决无异于放任行为人继续实施某权行为。2、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x元的律师代理费仅仅针对本案,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的代理费用。一审按本案所涉曲目数占公证书所涉的24首曲目数的比例,作出律师费在本案中的分配额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据此,被上诉人理应分担诉讼费的绝大部分,但一审判决按上诉人90%、被上诉人10%的比例分担诉讼费,该等分担显然不合理。

被上诉人好享唱公司庭审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每首歌曲赔偿数额1000元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承担金额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好享唱公司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天语同声公司取得授权时间及好享唱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关于“一审人民币3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凭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x元,仅包括本案的一、二审和执行三个程序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原审认定还包括“及将来剩余曲目的代理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涉案的相关公证费等费用。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仅限于一审。因此本案二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适当调整。另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也有所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福州好享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八月日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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