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章韵燕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有长达20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锻件等货物。2003年3月26日,双方经核算后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0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在2007年前分六次偿还原告的货款,如果被告如期履行了偿还债务约定,原告同意将债权核减10%,即核减x.70元。尔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酿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偿还x.0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某害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全部债权中核减10%即核减x.7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撤销核减债权10%的条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0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31元。理由是,本案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合同或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某项与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某项但未约定按何种标准计算违约金某问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是否还应当向上诉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31元。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于1999年2月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颁布后生效。《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故原三大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已失效。合同法生效前的违约金某度原则上是法定违约金某约定违约金某存并用。《合同法》的颁行对违约金某用了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某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某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责任。一审在判决主文已经明确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判决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协议本身内容,其撤销10%的核减本身是一种制裁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刘绍界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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