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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4日15时许,长岭镇居民李某军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建材批发站内小便,遭到王某某质问后,二人发生口角,这时李某甲赶到也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回到其办公室内拿起一根木方来到屋外与李某甲厮打起来,王某某用木方将李某甲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5时许,长岭镇居民李某军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建材批发站内小便,遭到王某某质问后,二人发生口角,这时李某甲赶到也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回到其办公室内拿起一根木方来到屋外与李某甲厮打起来,王某某用木方将李某甲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他正在自家建材批发站大门南侧站着,有一个男的(李某军)进院里小便,他与这个男的吵吵起来了,这时李某甲就过来了,不说好听的,他俩就吵吵起来了,李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要打他,他回到办公室拿出一根木方出来和李某甲打起来了,在厮打过程中,他用木方一抡就把李某甲脸部打伤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8年10月4日下午3点来钟,他和朋友李某军去长岭镇东市那修自行车,李某军在建材批发站小便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他过去劝架也与王某某吵吵起来了,王某某拿个战刀奔他来了,一刀就砍在他脸上了,当时脸上就出血了。

3、证人×××证实,2008年10月4日下午3点来钟,他陪朋友李某甲去长岭镇东市那修自行车,他在一个建材批发站小便,被王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过来也与王某某吵吵,后来双方打起来了,王某某用刀将李某甲脸部砍伤了。

4、证人×××证实,他是王某某建材批发站的工人,2008年10月4日3点来钟,有一个人(李某军)在院里小便,被王某某发现,双方就吵吵起来了,后来又过来一个人(李某甲)与王某某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因为他离的远没看清。王某某建材批发站没有战刀和砍刀之类的工具。

5、证人×××证实,王某某和李某甲打起来的时候他没在现场,等他赶到时看见李某甲脸上出血了。

6、证人×××证实,他是王某某建材批发站的装卸工,2008年10月4日下午,王某某因为有一个人在批发站院里小便和李某甲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王某某建材批发站没有战刀和砍刀之类的工具。

7、证人×××证实,王某某与李某甲打仗时手里拿根木棒子(木方),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清,就看见李某甲脸上出血了。

8、证人×××证实,王某某与李某甲打仗时手里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方子。

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长岭县医院救治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

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和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李某军称作案工具是战刀,但证人×××、×××证实王某某建材批发站没有战刀和砍刀之类的工具,证人×××、×××证实王某某与李某甲打仗时手里拿的是木方子,所以认定王某某致伤李某乙工具是木方子,证据是充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2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文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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