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艳茹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旸、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诉称,2006年7月12日,周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借款9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邢某某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X号楼X-X号房产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5日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宣武支行已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周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3元和截止2008年8月25日的利息9627.91元,及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建行宣武支行对邢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周某某、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3、借款借据;
4、房屋他项权证;
5、贷款帐户信息查询单。
被告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邢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借款人)于2006年7月12日向建行宣武支行(贷款人)申请个人额度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确定为月利率5.1‰。合同违约及其违约处理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除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外,贷款人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根据合同借款担保条款的约定,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为此,当日邢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X号楼X-X号房产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周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该房产抵押于2006年7月5日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宣武支行已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周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周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3元和截止2008年8月25日的利息9627.91元,及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建行宣武支行对邢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周某某、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周某某、邢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建行宣武支行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从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周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邢某某以所有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建行宣武支行现已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其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于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二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三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九角一分;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周某某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X号楼X-X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艳茹
代理审判员李旸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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