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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湖北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748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发地华连木材经营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发地华连木材经营店职员,住(略)。

被告湖北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办北关科技小区X#。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单位开具欠条1张,确认欠款x元。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2008年3月付款1万元,至今尚欠款x元。此后,我多次向广华劳务公司催要欠款,但其始终未付。现我起诉,要求广华劳务公司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华劳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系北京新发地华连木材经营店(以下简称华连木材店)业主。2006年10月17日,广华劳务公司向华连木材店开具欠条1张,认可尚欠x元,并加盖了广华劳务公司的财务章。后付款1万元,至今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欠条1份、工商登记查询1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郑某某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广华劳务公司未依其承诺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郑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广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欠款一万九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湖北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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