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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诉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X乡。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刘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诉称,2009年9月5日18时57分许,被告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王X驾驶沪XX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松汇中路南侧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浙XXX轻便摩托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6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9,58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王X在履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44.4元。

原告认可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系农村居民。2009年9月5日18时57分许,被告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王X驾驶沪XX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松汇中路南侧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浙XXX轻便摩托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4元、被告XX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44.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贾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后续治理费用约在6,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上海XX出租车公司曾对《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XX出租车公司自认王X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XX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贾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因赔偿义务人XX出租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2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被告XX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贾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7,208.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7,39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304.4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6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7,3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1,608.4元由被告XX出租车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77,696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贾X31,608.4元,扣除其为垫付的医疗费27,944.4元,余款3,664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贾X负担39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贾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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