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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途径大王庄乡X村丁口村的李XX家西边的胡同时,因李XX说胡同是他家的禁止李某某通过,与其发生口角。201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村村民李XX家屋后西边的电线杆下,用随身携带打火机将电线杆下垃圾堆点着,垃圾堆着火后把李XX家柴禾垛引燃,后西华消防队赶到后把火扑灭。后被害人李XX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物证打火机、香烟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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