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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前郭某人,住前郭某套浩太乡X村。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7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0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某看守所。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和并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晚在前郭某鲜丰村X村砖道上,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陈某某受重伤。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37、61元X37天=1391、57元,护理费52、36元X37天=1937、32元,伙食补助费50元X37天=185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66元X15/2=x、95元,合计x、95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我认罪,但我没有逃逸,我受伤住院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但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灯光装置、未载安全头盔在前郭某鲜丰村X村砖道上,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郭某某及陈某某、李金春、田磊受伤,陈某某经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田x无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于2008年8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6月25日至7月13日为一级护理,7月14日至7月28日二级护理,7月29日至8月1日三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74元。

另查明,李xx,田x的法定代理人田xx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8年6月25日21时许,在鲜丰村X村的砖道上,我驾驶摩托车沿砖道由东向西行驶去加油,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在我相对方行驶来一辆摩托车,对方车的灯光挺亮,一晃我就看不清路了,一下就与对方相撞了。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摩托车,李xx坐在车后面,我们俩都没戴头盔,我的车速是每小时20公里左右。我没有驾驶证,我的摩托车是新风雷125-5型红色摩托车,没落籍,摩托车的大灯坏了没灯。事故后我们双方都受伤住院了,我住院一段时间没钱就回家了,后来我出门回来时听说交警上我家找我了。我不主动到公安机关因为我不懂,。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8年6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鲜丰村X村的砖道上,我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的情况我记不太清了,模糊记得晚上我和田磊从鲜丰回吉拉吐,在路上同另处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的,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驾驶证,我骑的摩托车是新风雷125-6型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没能落牌照。我现在语言不清、记忆力不好。

3、证人田x的证言:2008年6月25日21时许在鲜丰村X村砖道上,我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了。事故的经过我记不清了,我正在后面坐着就与对方车相撞了。当时车速是多少我不知道。

4、证人李xx的证言:2008年6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对象郭某某驾驶他的摩托车驮我去鲜丰村加油,沿砖道由西向东行驶,郭某某的摩托车没灯光,到事故地点时看见前面灯光一晃,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明白过来时在医院了。

5、前郭某公安局公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某本次外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6、前郭某交警大队交通第x号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无灯光装置)、未载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会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田x无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

8、受害人陈某某的诊断书、病例、医疗手册、药费收据:2008年6月25日陈某某因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8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6月25日至7月13日为一级护理,7月14日至7月28日二级护理,7月29日至8月1日三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74元。

9、被告人郭某某的住院诊断,年龄证实和现实表现

10、受害人李xx不要求赔偿的申请书,本院制作的被害人田x父亲不要求赔偿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因为被告人肇事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与被害人一同到医院治疗其伤,因此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7、61元X37天=1391、57元,护理费52、36元X37天=1937、32元,伙食补助费50元X37天=18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伤残赔偿金未提供伤残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事故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死亡或严重残疾,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医疗费

x元,误工费1391.57元,护理费1937.32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x.89元的70%,即x.22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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