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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诉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a,男,住×××。

被告张a,女,汉族,住×××。

原告周a与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告及案外人周b、蒋a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0年12月5日至2002年12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是“每逾期1天,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后,因被告续租,在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租赁关系延续至今。2005年1月18日,周b与蒋a离婚,并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了原告周a一人,后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自己使用,故于2008年12月开始先后多次向被告通知,明确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就搬家的时间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尚欠6个月租金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已有多年,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之前,履行了事前告知的义务,并给予了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并返还所有租赁物及结清水、电、煤、电话等费用;二、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9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放弃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告周a及案外人周b、蒋a(签约甲方)与被告张a(签约乙方)及中介方上海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约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租赁期自2000年12月5日起至2002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乙方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000元。乙方于2000年12月2日前支付押金3,000元,入住后转为保证金,租赁期满,付清水、电、煤等后,甲方将押金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并支付了押金3,000元。

2002年12月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租赁房屋内居住使用,并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并于2009年11月搬离了租赁房屋。

另查明,2005年1月27日,位于×××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周a。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区××镇B国际花园居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默示更新情形,即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仅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基本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显属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由原告及案外人周b、蒋a与被告共同签订,但原告周a现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享有房屋的出租收益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现已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理应将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a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9,000元;

二、原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a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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