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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干部,住址长春市绿园区X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工人,住址吉林省(略)四街四委。

委托代理人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镇赉县人,长春市理工大学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住址吉林省镇赉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镇赉县人,长春市理工大学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住址吉林省镇赉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市人,无职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住址吉林省镇赉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前郭某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31日被前郭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10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某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洮北区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到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吉x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某长山镇内时,自行驶入公路东侧沟内,车内乘车人陈xx死亡,包xx、戚x、戚x受伤,经鉴定戚x为重伤。郭某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甲诉称,被告人郭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乙、戚某丁、戚某、戚某己的诉讼请求同上。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同时认为数额太大,无力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到保镇卫生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郭某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陈xx,已是到了弥留之际,是回来办理后事的。是求到保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到长春接死者陈xx的,是无偿的,后果不应该到保镇卫生院承担;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没有说明死亡与车祸的联系,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吉x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某长山镇内时,自行驶入公路东侧沟内,车内乘车人包xx、戚x、戚x受伤,经鉴定戚x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0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戚某受到重伤,于是戚某到前郭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前郭某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前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到保镇卫生院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人民币x.56元,并已执行终结。事故当天,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陈xx即被埋葬,交警部门通知死者陈xx家属要求开棺验尸,家属不同意开棺验尸,所以无尸体检验报告书,故陈xx死亡原因无法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

2005年8月的一天,我开到保卫生院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从长春回镇赉,车上共有7个人,我开车,包xx坐在副驾驶位置,戚xx和她三个亲戚某在后边。凌晨1点多钟我开车沿302国道行驶到前郭某长山镇时,我不知道怎么的面包车就撞在路旁的标志杆上,车就栽歪在路旁。出事后我就给120打电话,我看见老太太死了,还有两个男的受伤了,我害怕承担责任,我就走了,一直在外边打工。同时辩解,我到长春拉老太太时她就病危,上车时打着点滴和氧气,出事时老太太是否已经死亡我也不确定,这起事故是否是老太太的致死原因我不清楚,我要求查明老太太的死亡原因。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

1、戚x的陈述:2005年8月17日2时,我和妻子付xx、弟弟戚x、侄女戚xx,还有到保医院的院长包xx护送我母亲陈xx乘坐郭某驾驶的到保医院的急救车从长春回镇赉。车沿302线由南向北行驶,4点左右我给我母亲换了一次氧气包,之后我就打瞌睡了,醒来后在前郭某医院呢,我头部外伤,胸椎骨折。

2、戚x的陈述:我母亲是前年11月份因中毒在长春住了一段院,之后身体就不好,最近一个月身体越来越不好,有去世的可能,我们家里人就商量把我母亲拉回镇赉老家,准备在老家为我母亲处理后事,我怕我母亲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我就给我在镇赉到保医院的我侄女戚xx打电话商量用她们医院的救护车拉我母亲回镇赉,同时让到保医院的院长同车到长春,以防在回家的途中我母亲去世,之后我又准备了四个用于急救的氧气袋......大约2005年8月17日凌晨2点钟,就将我母亲用担架抬到车上,我侄女戚xx、我大哥戚x、我嫂子和我在车上,大约走了一个半小时,我让我侄女看一看她奶奶怎么样了,戚xx当时摸了一下我母亲的脉,说现在状况很好,大约天刚亮时,我又让戚xx看了一下我母亲,当时状况也很好,之后我就放松睡着了,我清醒时事故就发生了。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xx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与戚x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包xx证实:2005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我求到保镇上的老司机郭某师傅开我单位的急救车去长春接我单位戚某红的奶奶回镇赉县X镇X村,她奶奶快不行了,到长春大约是23时10分许,戚xx的家属安排我们在饭店吃的饭,很快就吃完了,然后到戚x家喝水休息,休息期间发现戚xx的奶奶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然后就赶紧给老太太穿上便装,用担架抬上救护车。2005年8月17日2点多钟,由郭某驾驶我单位的吉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从长春往镇赉返,车上有7个人,戚某红的奶奶有病躺在担架上,出长春我就睡着了,中途解一次手,上车后又睡着了,醒来后车出事了,车翻在沟里,我双脚被夹住,戚某老大满脸是血,后来我们都到医院了。事故后我就没见到郭某,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了。

2、证人付xx证实的内容与戚x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财x、戚xx、孙xx、仁xx系被害人戚x的亲属,均证实到保卫生院救护车于2005年8月17日凌晨2点钟从长春走的。

(四)、前郭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xx、包xx、戚x、戚x无责任。

(五)、前郭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前公交法尸字05-X号活体检查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戚x因交通事故致血气胸,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诊断明确。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伤者戚x之损伤符合上述标准,为重伤。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七)、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陈xx,家属通知交警队时尸体已埋葬,交警部门告知家属需开馆对尸体检验,家属书面答复不同意开棺验尸,故该事故卷宗无死者陈xx尸体检验报告书,无法确定陈xx死亡原因与该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2、死者陈xx家属答复:肇事者没有态度之前家属一致不同意对死者陈xx开棺验尸及解剖检验。

3、被害人戚x的诊断书、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戚x当时的伤势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戚x、包xx不要求做鉴定。

5、前郭某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限期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到保卫生院已对被害人戚x予以赔偿完毕。

6、交警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该肇事车辆属于到保镇卫生院所有;被告人郭某的驾驶执照及车辆检测情况。

7、被告人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

7、抓捕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0日凌晨0时,镇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镇赉县铁道北一建筑工棚内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采纳并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并且被告人郭某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在此起事故中造成一人重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某在事故中造成乘车人陈xx死亡,因无法确定陈xx死亡原因与该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已得到本案被告到保镇卫生院的赔偿,所以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者陈xx损失的请求,因死者陈xx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不能确定的原因在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同意开棺进行尸检,造成陈xx死亡原因无法查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又无证据证明陈xx的死亡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甲、戚某乙、戚某、戚某丁、戚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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