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绰号曲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两米长4X4三角铁20根,价值人民币960元,并将赃物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郜xx(在逃)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4米(1.5)的钢管架杆2根、6米(1.5)的钢管架杆4根,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2008年5月,被告人曲某某、张x(在逃)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卡扣子20个、4米(1.5)钢管架杆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6#X1.5米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270元。

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4#X1.5米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135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韩某某、曲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6#X2米螺纹钢4根、14#X2米螺纹钢4根、角铁焊制的工作台一个、1.5米(30)的铁管一根、铁制单轮车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74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曲某某、张岩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卡扣子50个,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曲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卡扣子100个,价值人民币400元。

2008年6月,被告人曲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70斤碎钢筋,价值人民币56元。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钢筋卡套子140斤,价值人民币112元。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曲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x.5米槽钢一根,价值人民币38元钱。

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米(1.5)的钢管架杆10根、卡扣子40斤、碎钢筋100斤,价值人民币288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曲某某在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盗窃卡扣子20个,价值人民币80元。

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曲某某盗窃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铁管50斤,价值人民币40元。

2008年6月末,被告人曲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府建筑工地盗窃卡扣子25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4米(1.5)的钢管架杆10根,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韩某某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3米(1.5)的钢管架杆3根、4米(1.5)的钢管架杆2根,价值人民币298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府建筑工地盗窃14#螺纹钢80斤,2米(1.5)的钢管架杆3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69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盗窃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18#X2米螺纹钢20根,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6#X2米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盗窃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16#x螺纹钢100根、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6#X2米螺纹钢20根,6米(1.5)的钢管架杆4根,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6#X2.5米螺纹钢20根,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4#X2.5米螺纹钢25根,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钢筋180斤,价值人民币144元。

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郜xx在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18#X1米螺纹钢40根,价值人民币460元。

2008年9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在前郭县三星防腐厂建筑工地盗窃14#X1米螺纹钢10根、20#X4米螺纹钢5根、20#X8米螺纹钢一根,合计价值人民币425元。被告人韩某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115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6701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149元;被告人曲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438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1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244元;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赃物6次,价值人民币2375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及郜xx(在逃)多次到前郭县蓝天建筑基地、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前郭县三星防腐厂建筑工地盗窃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供述了多次收购赃物的经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供述其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赃物,每次收购都是有郜xx联系的。其供述的收购赃物的数量、过程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四、被害人邹xx证实,其是王爷府建筑工地负责人,工地从2008年5月份开始丢钢筋、卡扣子、架子管、铁管子,前几天清点发现卡扣子少了4千多个,都是铸铁的、每个4元多钱,钢筋、槽钢、方钢丢了多少不清楚,总丢,还丢过手推车。

五、证人刘xx证实,我是三星防腐厂的工人。2008年9月5日凌晨3点多,我正在睡觉,刘xx敲我的门说有人偷钢筋,我起来后又去叫刘xx。我们发现有两个人抬着钢筋往松原大路西侧走,还有一个人空手往松原大路西侧走,我又跑去叫工人,他们看我们人多就开始跑,有一个被我们抓住了,有两个人跑了,我们追了一段没追上那两个人就回来报案了。

六、证人刘xx、刘xx证实的内容与刘xx证实的内容一致。

七、证人张xx证实,其是在旧物市场卖旧货的。其收过吴某某和吴某某的姑爷的旧货,有螺纹钢、普通钢筋、铁管、三角铁、槽钢、钢筋头子等,大约收了10多次。

八、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能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广和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