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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某等人失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2-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西刑初字第093号

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某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班主任,家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某于江西省波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保育员,家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某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保教主任,家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江西国际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某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省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主任兼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家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起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倪某、刘某乙失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倪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马某某,证人胡美珍、夏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重大,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系西省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艺术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其超越南昌市教委批准的全日制范围,将幼儿园改为寄宿制为主。并违反规定同意让无上岗证,未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的吴某担任保育员。

2001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下班时,违反规定在小六班寝室里点燃了三盘蚊香用于驱蚊。临走时,杨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吴某。当晚23时许,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倪某和值班医生到小六班巡查,倪某发现小六班寝室里点有蚊香,但未按规定作出某理便离开了小六班。之后,吴某在小六班单独值班。23时30分,吴某离开寝室,约45分钟未到寝室巡视。在此期间,放在寝室过道上的蚊香将搭落在床架边上的棉被引燃,火势向四周蔓延引起火灾,致使小六班寝室内13名寄宿的儿童在火灾中因被烧烤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鉴某某、出某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倪某在从事幼儿教育、保幼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幼儿园寝室里使用蚊香有可能引起火灾事故,但他们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火灾的发生,致死13人,对此,三被告人主观上都有过失。杨某点蚊香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面对火灾危险源的存在,吴某、倪某渎职责要求他们有熄灭蚊香或安排专人看管的义务,但他们能为而不为,其不作为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同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杨某、吴某、倪某由于过失用火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他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擅自超越批准范围办学,并且徇私情让不合格人员上岗,结果导致13名儿童死亡,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之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没有违反规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告人杨某在幼儿园寝室点燃蚊香为儿童驱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幼儿园的安全管理规定。2、被告人杨某已经预见到夜间使用蚊香驱蚊可能会引起火灾,正因如此,她对蚊香的使用安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并当庭举出某下证据,1、证人李员花的证词;2、江西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职责。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某议。其辩护人辩解:1、《起诉书》没有提及什么原因导致吴某“疏忽大意,它将直接关系到吴某主观过失程度的评价”。2、如果说吴某等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造成火灾的主观原因,那么广电幼儿园的违法、违规行为带给小六班的保教环境,就是火灾发生的客观原因。3、吴某默认点燃蚊香,其主观动机是好的。4、吴某没有离开工作岗位。5、吴某发现火灾后,先后三次冲进火场抢救幼儿,救出某四人,从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火灾损失,有悔罪之情。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1、当天我当行政班,巡查了,没有懈怠;2、幼儿园没有规定要巡查时采取措施,没有这个职责;3、吴某有看管的职责,并擅自离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某不构成失火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倪某没有过失犯罪中的主观认识;2、被告人倪某没有引起火灾发生的过失行为。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1、指控我擅自扩大教委的办学范围不符合事实;2、,没有徇私情聘用吴某。其辩护人的辩解:1、指控刘某乙构成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依据不足,其理由为(1)指控刘某乙“擅自超越批准范围办学”的证据存在问题;(2)指控刘某乙“徇私情让不合格人员上岗”的证据存在问题;2、指控刘某乙构成“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不足;3、广电幼儿园失火案纯属有关人员个人过失责任所致,与广电幼儿园的寄宿制办学形式和保育员的上岗证没有必然联系;并当庭举出某下证据:1、有关刘某乙的身份方面的证据:(1)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出某的“证明”,内容是关于刘某乙的职务、职责和工作范围;(2)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历年对刘某乙的职务任免的通知和工资制度改革、工资晋升审批表;(3)江西省广播电视局机关发展中心工资表;(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西湖区妇幼保健所所长胡小萍),内容是刘某乙未作为幼儿园从业人员体检并取得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空白)。2、有关江西省广电艺术幼儿园办学形式的证据:(1)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关于申请开办“江西省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的函(赣广计字第X号),说明广电艺术幼儿园是广电厅投资建立的,委托广播电视发展中心具体实施;(2)省广播电视厅幼儿园办园方案,说明是申请“日托、周全托和月全托”;(3)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同意办全托幼儿园”;(4)西湖区卫生局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说明批准项目是“全托幼儿园”;(5)西湖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6)南昌市物价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省广电艺术幼儿园《关于要求增加全托幼儿收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及相关请示报告;(7)南昌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南昌市幼儿园办园水平综合评估结果的通知“及附件一,其中内容提到”全托幼儿“。3、有关江西广电艺术幼儿园内部管理和吴某上岗的证据:(1)江西广电艺术幼儿园工资表,说明2000年8月前幼儿园内部行政负责人是周弘,8月(含8月)后幼儿园内部行政负责人是邓碧兰;(2)江西广电艺术幼儿园1999.9-2001.6期间班组长以上人员工作会议基本情况统计(辩护律师根据该园8名以上与会人员会议记录归纳整理),说明在1999-2000学年的35次工作会议中刘某乙参加了21次,在2000-2001.6学年的48次工作会议中刘某乙只参加了8次;(3)江西广播电视幼儿艺术学校(幼儿园)1999.7.23填写”南昌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内容说明办学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证人周弘书证”吴某上岗的大致情况“和”有关吴某上岗的大致情况“;(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吴某伟);(6)吴某上岗时的体检表和检验单;(7)证人证言;4、其他证据:(1)刘某乙在南昌市公安消防医院的门诊病历;(2)江西省广播电视局”证明“(消防知识教育2001.11.20)。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向南昌市教委申请开办江西省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并在江西省广播电视幼儿园(以下简称广电幼儿园)办园方案注明入托形式分日托、周全托和月全托。同年7月17日南昌市教育委员会洪教综字(1999)X号批复,同意成立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其中规定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属社会力量办学性质,下设艺术幼儿园、小学部、初中部(小学和初中属学历教育),8月3日南昌市教育委员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其中办学形式为全日制,办学范围为学历教育,招收对象为学前、小学、初中。2000年1月25日南昌市物价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教育委员会对省广电幼儿园要求增加全托幼儿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2000年9月15日西湖区教育委员会向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幼儿园颁发了南昌市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委托其下属单位江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进行管理,该中心主任被告人刘某乙兼任广电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关于申请开办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的函;2、南昌市教委关于同意成办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的批复;3、南昌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其办学形式为全日制;4、南昌市物价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省广电艺术幼儿园《关于要求增加全托收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5、南昌市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6、江西省广播电视厅赣广党字(1992)第X号文件,任命刘某乙为江西省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主任。以上证据证明广电幼儿园的开办过程,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违反规定让无上岗证,未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的吴某担任广电幼儿园小六班保育员。

1999年9月,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幼儿园开始招收全日制和寄宿制幼儿。2001年6月4日晚21时许,担任广电幼儿园小六班班主任的被告人杨某下班前,在小六班寝室里点燃了三盘蚊香用于驱蚊。临走时,杨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被告人吴某。当晚23时许,担任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的被告人倪某和值班医生到小六班巡查,倪某发现小六班寝室里点燃蚊香,遂就蚊香是否会影响儿童健康进行了询问,但未作出某理便离开了小六班。之后,吴某在小六班单独值班。23时30分,吴某离开寝室,在洗手间、活动室做事,约45分钟未到寝室巡视。在此期间,放在寝室过道上的蚊香将搭落在床架边上的棉被引燃,火势向四周蔓延引起火灾,致使小六班寝室内13名寄宿的儿童在火灾中因被烧烤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昌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江西省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艺术幼儿园二楼西南角小(六)班寝室内距南墙3.2米、距2.8米处,起火原因系X号床边过道上燃着的蚊香引燃搭落到棉被所致;2、南昌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1)江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艺术幼儿园对该起火灾直接责任。(2)江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班主任杨某、小六班保育员吴某、幼儿园保教主任倪某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3)江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主任兼幼儿园园长、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对该起火灾负直接领导责任;3、南昌市公安局(2001)洪公尸检鉴某X号,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13名儿童体表大部分皮肤碳化,四肢呈斗拳状,皮肤裂开,部分儿童舌尖外露,口周见白色泡沫,结合案情调查及实验室检验在13名死亡儿童的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7.32%-10.91%,说明13名儿童系生前在火灾中因被烧烤及一氧化碳中毒缺氧窒息死亡。结论曾慧等13名儿童系生前在火灾中因被烧烤及一氧化碳缺氧窒息死亡。证实幼儿死亡的原因;4、现场勘查、物证、痕迹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的起因和后果及火灾的现场情况;5、2000年10月12日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艺术幼儿园安全工作十二条,其中第五条规定“院内烟熏、厨房火灾等要有专人负责”。第八条规定“园长、保教主任、总务主任每天早晚要巡视一遍校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6、证人厥韵韵的证词,证实从南算第二床的两床的过道上放有蚊香,被告人倪某发现了,并问蚊香有没有影响;7、证人邓碧兰的证词,证实开院时就制定了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艺术幼儿园安全工作十二条;8、被告人杨某、吴某、倪某、刘某乙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检察机关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超越南昌市教委批准的全日制范围,将广电幼儿园办学形式改为寄宿制为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南昌市X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南昌市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是幼儿园开办的合法手续,其许可证并未注明幼儿园的办学形式,南昌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只是准许开办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学校,开办幼儿园还要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领登记注册许可证(注:江西省幼儿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明文规定)。2、江西广播电视幼儿园的申报材料中,申报的就是招收寄宿生和全日生;且南昌市物价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省广电艺术幼儿园《关于要求增加全托幼儿收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也认可了江西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幼儿园可以招收寄宿生。据此,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将全日制改为寄宿制,检察机关指控该点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从事幼儿教育、保育工作,在工作中应该预见到在幼儿熟睡的寝室中使用蚊香,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但是仍然点燃蚊香驱蚊,结果导致特大火灾的发生,致使十三名幼儿死亡,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吴某从事幼儿的保育工作,明知幼儿熟睡得寝室中已使用了蚊香,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应该排除不安全的隐患,还轻信可以避免,离开幼儿寝室进行其他工作,结果导致特大火灾的发生,致使十三名幼儿死亡,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倪某身为保教主任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多年,在值班的巡查过程中,发现小六班点有蚊香,存在不安全隐患,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有可能引起火灾,没有履行巡查、督促及时排除隐患,致使发生特大火灾,致使十三名幼儿死亡,已构成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幼儿园园长,明知被告人吴某无上岗证,还让其上岗,结果导致火灾的发生,构成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某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被告人杨某从事幼儿教育、保育工作,在主观方面应该预见到在幼儿熟睡的寝室中使用蚊香,及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仍然点燃蚊香驱蚊,在客观方面造成了特大火灾的发生,其主观、客观方面都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某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幼儿寝室中点有蚊香,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在夜间值班疏忽大意,离开幼儿寝室没有查看,致使发生特大火灾的后果,其疏忽大意的程度较大。被告人倪某的辩称工作没有懈怠及没有采取措施的职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广电幼儿园安全十二条的规定,发现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但被告人倪某没有及时排除,就应当承担巡查失职的责任,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被告人没有将全日制改为寄宿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违反规定同意招收无上岗证人员上岗,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倪某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4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0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敏平

审判员李木华

审判员杨某阳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江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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