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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军,绰号孙三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已判刑)、×××(批捕在逃)到扶余县X镇×××的嘉吉美化肥销售处购买了尿素化肥33袋,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在付肥处没交领肥票据就将化肥领走。回到家后,经三人预谋,于当日下午凭此票又骗领出尿素化肥33袋,价值人民币5049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科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等人到扶余县X镇×××的嘉吉美化肥销售处购买了尿素化肥33袋,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付肥处,在没交付票据的情况下将化肥领走。回家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预谋,于当日下午凭此票又骗领出尿素化肥33袋,价值人民币5049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笔录,返赃笔录、抓捕经过、证明、户口常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虹玫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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