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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原、被告购得位于重庆市X村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依法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未对承租的重庆市X村房屋进行处理。2000年西南铝出台完善共有住房产权的政策,在职职工可以购买承租的公房,于是被告在2000年1月18日个人全资购买该套房屋。当时原告的户口未从被告户口本上迁出,为了节约一点工龄折扣费,就将原告的工龄也算入其中,因此房产证上才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11月13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共同居住的重庆市X村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原系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离婚后被告独自去办理产权完善手续,并以其名义补足房价款,原、被告取得了房屋完全产权,该房目前登记于原、被告共同名下,现由被告管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称房屋系其全资购买,提供了西南铝某某公司收取其购房收据的收条,但被告亦承认其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利用了原告工龄折抵房款的优惠政策。

另查明,重庆市X村房屋地址现变更为九龙坡区X区X幢X单元X-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禧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某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公开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重禧房评报字(2011)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位于九龙坡区X村房屋的房屋价值为x元,单价为307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土某、房产证、重禧房评报字(2011)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购买,并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取得了产权证。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故原、被告之间就购房款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并不足以对共有关系构成影响。现原、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丧失了维系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要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以及有关法律“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系被告李某单位公有住房,带有一定的优惠性质,房屋的房款也是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交纳,被告李某对系争房屋的取得贡献大于原告李某。现该房屋由被告长期管理,不宜再作变更。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元,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X村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2950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鉴定费15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自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俊倩

人民陪审员钟俊

人民陪审员汤世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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