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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赵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下半年度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突显,被告爱慕虚荣、好逸恶劳,且脾气暴躁,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2008年9月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略)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解释称第三项诉讼请求160,000元即是第二项诉讼请求(略)某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应金额。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过错在原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有家庭暴力等恶习不予认可。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略)某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有近8,000元的工资收入,自双方矛盾后被告即不再知晓原告工资收入的去向,故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6年被告流产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08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然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略)某房屋系原告于2004年7月8日购买,房价款为465,985元,原告向上海银行申请了369,000元的抵押贷款(该贷款自2004年10月20日开始还款,自2005年3月11日至2010年1月20日共计归还本金122,616.77元),该房屋后以原告一人名义获准产权登记。2006年5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共有。至2010年2月1日,该房屋尚有贷款241,258.23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1,200,000元,并同意以2010年1月20日作为贷款余某的分割点,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其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0,000元。

还查明,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王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余某为249.93元。原告王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至2009年10月1日的余某为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己方在外有债务,并对对方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曾确认单位补发原告2008年度的工资收入22,789.07元,并提供清单一份。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预售合同、借款合同、上海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称对方对己方曾实施家庭暴力,但双方提供的报案记录、病史、照片均系己方陈述,证人证言也系听一方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略)某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系由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归还贷款,并在婚后添加被告为房屋共有人,该行为应当确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是本院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双方登记结婚前的贷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且房屋分割后,贷款余某由原告一人支付,故应以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0年1月20日归还贷款部分在系争房屋内所占比例的现有价值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为157,880.75元(计算方式为:122,616.77÷465,985×1,200,000÷2)。故原告表示其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王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余某为249.93元,被告要求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不持异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125元。原告王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现有余某为0元,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双方分居后存有转移存款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的存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名下的工资收入。被告虽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收入在作家庭生活的必要开销后尚有结余某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

原、被告均主张己方在外有债务,并对对方的债务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债权人如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可另行向原、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略)某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房屋折价款170,000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存款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2,60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0.50元(已付),由被告余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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