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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家住xxx。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05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患有严重肺结核不宜收监执行,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月9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和袁某凑得70元钱来到资兴市xxx王某居住的地方,准备赊账30元从王某处购买2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王某不同意,只贩某给李某乙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并收取毒资50元。李某乙、袁某见状准备进行强抢,与王某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王某顺手从床上的枕头边拿出一把匕首,朝李某乙右胸腹部刺入一刀,导致李某乙受伤。随后,袁某将李某乙送入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丙伤情构成重伤。

(二)贩某毒品罪

2012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以3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国宏”的永兴人手中购买了15个海洛因小包子,除王某自己吸食外,还向李某乙、袁某进行贩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资兴市xxx自己家中,将2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和袁某吸食,收取毒资50元及一包软芙蓉王某烟。

2、2012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资兴市xxx自己家中,将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李某乙,并收取毒资50元。因不同意李某乙赊账30元再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用匕首将李某乙刺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患有严重肺结核不宜收监执行,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2年1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王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李某乙、袁某、王某、李某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物证保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还实施贩某,以贩某吸,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余刑七十五天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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