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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慈阳光(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道全,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市王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王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道全、黑某,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熊某某与科技公司为共同组建公司经营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募捐箱的生产销售事宜而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建的公司暂定名为北京中慈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所需资金达1000万元人民币,由熊某某分两次在六个月内出资到位。熊某某需向科技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双方项目前期运作的公关费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50万元,其余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同时约定科技公司以中华慈善总会对科技公司慈善募捐箱运营的授权书、中华慈善总会和全国各慈善总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负责对新公司成立后到慈善总会进行报备三项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并约定科技公司在熊某某支付了前期50万元的项目运作公关费用后3日内,向熊某某支付授权书。合同订立后,熊某某向科技公司支付50万元运作费,并支付2万元差旅费。但科技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中华慈善总会的授权书。此外,科技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落实中华慈善总会与全国各慈善总会签订合作协议的义务。科技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熊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判令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价款及2万元差旅费。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熊某某不是适格原告。此外,熊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未履行捐赠款项、赠送曲某某股份等义务。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熊某某应当支付50万元项目转让费。科技公司没有收到熊某某支付的2万元差旅费。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熊某某未按照《合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中剩余的50万元。由于熊某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造成了科技公司为履行《合资合作协议》而放弃其它合作机会及先行投入的资金损失65万元。因此,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熊某某按照《合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5万元。

熊某某在一审中针对科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科技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在于科技公司违约在先,造成合作不能。双方合同中也没有涉及项目经营权转让费,科技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科技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由于熊某某在起诉中已经阐明,合同不履行是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科技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熊某某:多股东(以下简称甲方)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因甲、乙双方对中国的慈善事业的关注和关心,并且能创造一定的利润和再回报社会并保证多方受益,故决定对慈善募捐箱进行生产和运营。……甲方承诺向中慈国际互联网救助中心捐赠10万元,用于救助中心的建设,以后每年捐赠20万元用于救助中心的公益事业。第二条:公司的筹备和建立:1、……公司暂定名为:北京中慈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2、资金出资和筹备情况。公司共计需要资金是1000万元人民币(预计6个月到位)。第一期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资)。主要用于场地租用和前期市场开拓费用。第二期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资)流动资金。曲某某在新公司占10%的股份。第三条:无形资产:1、因该项目前期是由乙方在进行操作其中无形资产包括以下几部分。(1)中华慈善总会对乙方募捐箱运营的授权书。(2)中华慈善总会和全国各慈善会签订合作协议。(3)乙方负责对新公司成立后到慈善总会进行报备。第四条:对乙方100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双方项目前期运作的公关费用的分摊,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款到乙方账户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授权书,其余50万元协议签订6个月内支付完毕。第五条:职权划分: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出席董事长职务……由乙方出任董事职务。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需要在北京投放2000台慈善募捐箱,第一年在全国投放的募捐箱投放量不得少于2万台。如甲方不能在第一年如约投放2万台慈善募捐箱数量,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向甲方索取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订立后,熊某某于2007年9月2日向科技公司支付50万元。科技公司向熊某某提供了2006年4月14日中华慈善总会给曲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其中写明:“中华慈善总会授权中华慈善总会‘夕阳工程’项目办公室副主任曲某某女士全权负责中华慈善总会‘夕阳工程’募捐箱的认捐和公共场所的放置洽谈工作”。同年12月5日,熊某某再次向科技公司支付2万元。

熊某某出资10万元、北京华宇顺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出资2990万元共同设立中慈阳光。中慈阳光设立之时,申请名称为“中慈(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备选字号为“中慈传媒广告”、“中慈阳光传媒广告”、“中慈福利传媒广告”。2007年9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为中慈阳光。中慈阳光设立后,对媒体募捐箱项目进行了实际运行。

2008年3月20日,中华慈善总会向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写明:“中华慈善总会授权科技公司(中华慈善网)全权负责中华慈善总会就建设‘中华慈善国际互联网救助中心’、开展慈善短信业务(特服号x)、建立基金及慈善媒体募捐箱的建设、宣传、及和各地慈善机构和相关部门协调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无形资产”,但并未写明无形资产用于新建公司的出资。因此,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是有效合同。但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五个问题:一、本案的合同性质;二、熊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合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四、如合同不解除,熊某某是否应当按合同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五、熊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科技公司的损失。

针对第一个问题:合资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经营媒体募捐箱项目而设立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出资方式,股权的比例,以及公司设立之后熊某某与科技公司的分工。科技公司在新公司设立之后亦将担任职务,并有相应职权。科技公司按照协议应当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合资合作协议是媒体募捐箱项目的转让协议。科技公司关于合同性质并非合资合作合同而是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问题:合资合作协议的甲方虽写明“熊某某:多股东”。但合同上并无他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它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有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了公司组建等行为,但协议并未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并未做出一致的解释,但科技公司亦基于合同,以熊某某为被告提出了反诉。应认为科技公司已经表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即为熊某某。现科技公司认为熊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问题:熊某某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无形资产。科技公司虽提供中华慈善总会给曲某某的授权书,但授权书系中华慈善总会颁发给曲某某个人,且其中曲某某的职务也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与科技公司并无关联。同时,授权书中所表明的授权内容也与募捐箱运营有较大区别。而此后,中华慈善总会又向科技公司颁发了经营媒体募捐箱的授权书。因此不能认为科技公司向熊某某交付中华慈善总会给曲某某的授权书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科技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双方《合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经营媒体募捐箱项目设立公司。现依据合同,中慈阳光公司已经设立。虽熊某某称中慈阳光不是基于《合资合作协议》而设立的公司,但从公司设立时间及公司申请注册时的备选名称以及此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应认定中慈阳光即熊某某为履行《合资合作协议》而设立的公司。而通过大连慈善总会的证明以及相关网站关于慈善募捐箱的报导可以看出,中慈阳光已经开始经营媒体募捐箱项目。科技公司的违约并未影响《合资合作协议》目的的实现。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解除合同。因此,熊某某以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无形资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50万元价款及差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问题:《合资合作协议》中对100万元费用的给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写明在熊某某首次支付50万元之后,科技公司应当向熊某某交付授权书。依据合同中关于无形资产的约定,应认为授权书系无形资产部分约定的中华慈善总会对科技公司募捐箱运营的授权书。现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交付授权书,未履行在前的给付义务,熊某某有权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履行其在后的支付义务。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已经向熊某某交付了合格的授权书,尚无权要求熊某某给付剩余的分摊费用。待其履行授权书的交付义务后,可再向熊某某提出相应给付请求。

关于第五个问题:科技公司要求熊某某赔偿其损失。但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科技公司与熊某某之外的第三人达成了有关媒体募捐箱的设计、制作、推广等方面的协议,部分协议中亦对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做出了规定。但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履行状况,因此不能仅仅以协议认定科技公司发生了损失。同时,《合资合作协议》中已经对媒体募捐箱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进行了分摊,因此科技公司无权要求熊某某再赔偿《合资合作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各种费用。该院对科技公司要求熊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熊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科技公司没有履行按时交付授权书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认为双方合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事实上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募捐箱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由于科技公司不能按照协议关于无形资产的约定履行得到中华慈善总会的授权及到全国各地慈善总会进行报备的合同义务,此义务是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和关键。一审法院驳回熊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50万元价款和2万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并判令科技公司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价款和2万元差旅费。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中慈阳光成立前,熊某某代表公司股东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成立后的中慈阳光享有和承担,熊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4月14日的授权书熊某某是认可的,曲某某代表科技公司从事业务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授权书不影响熊某某和中慈阳光经营募捐箱项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来看,科技公司的非合同义务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金钱代价,熊某某理应支付余款50万元。从合同内容看,虽然约定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应股权,但并未约定科技公司参与经营,因此一审认定合资合作协议不是媒体募捐箱项目的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合资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经营媒体募捐箱项目,而不仅是设立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协议》的甲方虽然表述为“熊某某:多股东”,但从协议内容分析,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熊某某承担,前期费用50万元也是由熊某某支付的,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协议》系熊某某与科技公司所签订。熊某某依据合同起诉科技公司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合资合作协议》系熊某某与科技公司为合作开展募捐箱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科技公司要为合作项目进行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故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协议》与单纯的项目转让协议的性质并不相同,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无形资产是否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共同确认《合资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慈善募捐箱的生产和运营,成立公司只是实现上述目的的途径。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中科技公司在成立新公司过程中不承担出资义务,但同时约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在新组建公司中占10%的股份,对此,科技公司认可实际上不需要出资,对曲某某占有新公司10%股份的原因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结合《合资合作协议》第三条中“因该项目前期是由科技公司在进行操作,其中无形资产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以及第四条中“熊某某向科技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双方项目前期运作的公关费用的分摊……”的内容判断,熊某某选择与科技公司合作的原因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别的身份地位与便利条件,方便项目的顺利开展,故本院认定双方合作协议的前期基础条件即是科技公司取得中华慈善总会授权书并使中华慈善总会与全国各慈善会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合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熊某某支付首笔50万元后3日内向熊某某交付授权书。科技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的授权书权限范围和被授权主体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亦未能提交中华慈善总会与全国各地慈善会签订合作协议的有效证据,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且到本案一审诉讼发起时其仍不完全具备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虽然从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的网页材料显示媒体募捐箱推广工作已经开始启动,但不能证明中慈公司已经必然具备了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募捐箱的资质。由于《合资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募捐箱,前提条件的缺失必然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科技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熊某某请求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科技公司未能具备约定的前提条件,导致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其无权要求熊某某支付剩余的5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熊某某主张科技公司返还2万元差旅费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熊某某称该笔款项系罗万平代曲某某领取,并由罗万平在报销单上签署曲某某的名字,但未能举证证明罗万平领取该笔款项的行为得到了曲某某的授权,现科技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亦不认可罗万平系科技公司员工,故熊某某该项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熊某某与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

四、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某某五十万元;

五、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熊某某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由熊某某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余八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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