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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29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0岁,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和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根国,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根国、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见被害人刘某云在其家操坪的保坎下挖泥巴,因怕挖垮其家的操坪保坎,遂劝刘某云莫挖,刘某云不听,并称是其家的地,我要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丙用一块水泥砖朝在保坎下正挖泥巴的刘某云砸去,砸中刘某头部,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于同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彭某癸、石某、彭某甲、向某、刘某丁、彭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潘某壬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凶器笔录、尸检笔录及被告人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根国要求由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医疗费、包车费、安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供有部分相关赔偿依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刘某云骂我无儿是孤寡人。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丙是正当防卫,不能定故意伤害罪,有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云两人系叔伯兄弟,原同住一栋屋。刘某丙修屋时占了刘某云的地,经双方口头协商,两人以换地的方法,刘某云自愿在刘某丙修屋的坪坝坎下让三尺地给刘某丙,两人关系一直较好。2002年两家为水管过水之事发生争吵、扭打,从此两家关系不好。2004年1月26日上午,被害人刘某云在刘某丙的屋前坪坝坎下挖泥巴,刘某丙因怕挖垮其坪坝保坎,便制止刘某云喊莫挖,刘某云说:这是我的地,我要挖,刘某丙的女儿及妻子也来劝刘某云不要挖,刘某云不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刘某丙检起半截水泥空心砖从坎上向某云砸去,砸中刘某云的头部和左眼眶,将刘某云当场砸倒在地,刘某云被砸倒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晚7时许死亡。被告人刘某丙得知刘某云死亡后,跑到山上躲了两天。2004年1月29日逃到本县X乡X村其外婆家里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云死亡后,经法医尸检,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丙已给被害人刘某云的亲属赔偿了医疗费、安葬费、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云为刘某云挖其坪坝保坎下的泥巴发生争吵及刘某丙用水泥砖砸中刘某云的头部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在卷及现场目睹人石某、向某、刘某丁的目睹证言在卷佐证;2、看见被害人刘某云被砸伤的部位及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有证人刘某己、彭某癸、彭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彭某甲、潘某壬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照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经被告人刘某丙辩认属实;4、有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丙的说明在卷证实;5、被告人刘某丙的年龄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证实。以上事实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被害人挖其坪坝保坎下的土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用水泥砖将被害人刘某云砸死,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是非过错责任双方都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刘某云骂我无儿是孤寡人,其以该理由将人打死不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丙是正当防卫,经查,与《刑法》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的要件不符,刘某丙用水泥砖砸人,对会致人受伤或重者会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明知的,且对结果的发生也是放任的,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均与案件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查无事实,对该事实辩护人也未能向某庭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来证实,故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由被告人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合理,但提的数额过高。经查,在该赔偿数额中,被告人刘某丙已尽家里的财产已支付了(略)元,余下部分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只能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原已付(略)元在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金榜

审判员杨晓莉

审判员龙海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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