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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2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张某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新华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宫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百福新华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2月12日,建设银行与张某某、百福新华夏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百福新华夏经销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4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5717.26元。《合同》同时约定,由百福新华夏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百福新华夏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要求:第一、解除建设银行与张某某、百福新华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第二、判令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94元,截止2008年12月11日的利息360.25元,以及2008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三,判令百福新华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明细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百福新华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2日,建设银行与张某某、百福新华夏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张某某,乙方(贷款人)为建设银行,丙方(保证人)为百福新华夏。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借款用途:用于向百福新华夏购买奥迪1.8牌汽车,所购车辆用于自用。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甲方在2004年3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5717.26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但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代扣的帐户。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另外,依合同第七条、保证方式(一)、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币种)债权本金(大写)叁拾万贰仟捌佰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六款、对于丙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中予以划收。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某未全部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现张某某欠贷款本金x.94元及利息360.25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百福新华夏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来院。

另查,2005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另查,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张某某、百福新华夏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百福新华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百福新华夏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还款、百福新华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二万八千六百零九元九角四分;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计算至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的利息三百六十元二角五分;

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及公告费,由张某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宫淼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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