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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甲与被上诉人万某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

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被上诉人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所在的生产组有一个塘叫青年坝。2002年,该组调整田地时,因责任田分片用水,将该坝作为五份包给同组村民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和被告。主要用途是供应承包田用水,养鱼自愿入股,因其他人没有参与,只有万某某和被告二人合伙经营养鱼,并对青年坝进行了坝埂加固维修,放殖了鱼苗,盖了鱼棚,花费1400元。其后,因万某某外出务工,被告付给万某某700元钱。2008年,原告遂以万某某已将青年坝的股份转给自己为由,要求被告按股份给其享有青年坝的受益权,并赔偿损失1000元,二人由此发生纠纷,经乡、村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万某某向法庭陈述,其打工临走时,将其分得的田地交给原告看管,并将一股鱼塘份额转给原告,同时告之被告,但被告是否同意万某某不清楚,且双方没有书写转让合同。被告提出,万某某转给原告鱼塘份额,其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入股,万某某退伙时,自己已将其投资款700元退给了万某人。在自己经营中,原告也没有对鱼塘进行投资和看管。原告提供有万某某的证言材料、南万某组X年田地调整合同书、莽张司法所调查万某某的笔录及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田手册(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万某某转给原告青年坝股份时,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供有证人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并到庭作证,证人证明万某某和被告在青年坝内养鱼,其他股份人均放弃了权益,但他们可以用该坝的水种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和万某某等五人在取得南万某组的青年坝用水等权利后,因其余人放弃了养鱼的权益,由被告和万某某二人经营,后因万某某外出打工,其在转让青年坝养鱼份额时,虽告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且将万某某的投资款退给了本人。此后,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投资和参与到经营中来,因此万某某转让养鱼股份的行为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按股份对青年坝享有经营收益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宣判后,万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承包青年坝的五人中的万某某已将其承包权益转移给了上诉人,虽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但转让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对青年坝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万某乙答辩称,在承包期间,其与万某某共同投资1400元,万某某退出时,其已经退还万某某投资款700元,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对渔塘进行投资、管理,不同意万某甲对青年坝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X组将青年坝包给该组村民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和万某乙,并未包给上诉人万某甲,万某甲并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现上诉人称万某某将其承包份额流转给其,但并未征得其他承包人的同意,且上诉人亦未对青年坝进行投资及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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