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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对象的妹妹徐xx与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赵某某打仗,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边某、李某某、王某乙窜至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大门附近,赵某某找来高天英(在逃)等二十余人,双方进行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被高天英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背部创口形成血气胸,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宁江区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娄xx、赵xx、曲xx、徐xx、徐xx、辛xx、周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殴斗,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积极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一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他人参加殴斗予以否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杰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首要分子是错误的。(1)王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不到组织作用;王某甲让边某来看看,并没有告诉或者暗示边某过来打架。边某在公安机关有三份笔录,只有一份笔录证明王某甲让其找几个同事来,况且边某有一份笔录缺失两页,依照疑罪从无的规定只能推定王某甲当时未说此话。(2)王某甲起不到策划、指挥作用,在斗殴前后,王某甲没有出谋划策,也没有指挥任何人做什么。2、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一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对象的妹妹徐某萌与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赵某某打仗,便给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上的被告人边某打电话让找几个同事过来看看。被告人边某当时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有事儿,咱们去看看。被告人边某骑摩托车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门口,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及同事娄某某打车窜至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大门附近,赵某某的同学曲某某找来高天英(在逃)等二十余人,双方发生殴斗。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被高天英扎伤,被告人王某甲也被人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背部创口形成血气胸,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我对象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妹在四中与人吵起来,这样我就给边某打电话说,我对象老妹在四中那跟人家吵吵起来,你要没事就过来,边某说一会儿就过来。我到四中那看见我对象徐某某和她老妹徐某萌正在和两个学生模样的人吵吵。不一会儿,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穿白夹克衫的男的,用拳头打徐某萌,我就拉仗,那男的就打我脸上一拳,我打他脑袋一拳,那男的拿出一把白色金属制的尖刀要扎我,我用手一档,手被划坏了。我们就到附近一个小吃部屋里。过一会儿边某和李某林、王某乙、娄某某就进屋了,问咋回事,我们往外走时我看见路对面有十多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朝我们来了,有一个就是和我打仗的人,我指着穿白衣服的说:“就是他打的我”。我和我的一个同事把穿白衣服的拽过来就开打,另一个男的就拦着,我们就打到一起了。路对面那伙人就过来了打我们,我看见王某乙被几个人打倒了,穿白衣服男的拿刀就奔王某乙去了,我就拽他,他回手就扎我肚子一刀。这时过来好几个人,有拿塑料凳子的,有拿折叠板凳的把我打倒了。我对象把我扶上出租车送医院,到医院我才知道王某乙也被扎伤了。我没有纠集他人参加殴斗。

2、被告人边某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我骑摩托车去江南炼油厂,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妹妹让人欺负了,你找两个同事过来看看,快点过来”。我就给同事李某某打电话问谁在单位。李某某说王某乙、娄某某。我说王某甲有事儿,咱们去江北四中看看。王某乙、李某某、娄某某就打出租车走了。我骑摩托车到四中门口时,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我都挨打了,你在哪电话就挂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我到了。这时我看见王某甲的对象徐某某,我就和她进了四中东侧一个麻辣烫屋里,不一会儿王某乙、李某某、娄某某也到了。我们就站在四中门口找打王某甲的人,我们就往东走见道南站不少男的,这时有两个人走过来,一个挺高个穿白衣服,一个挺瘦的。王某甲指着穿白衣服的人说:“就是他”,我过去把着挺瘦的男的问,有没有你这时道南的人就跑过来,挺瘦的男的和四、五个人开始打我,把我打倒了。穿白衣服男的喊,快跑,一会儿警察来了。这帮人就跑了,我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李某某还在场,王某乙、娄某某不见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时边某给我打电话问谁在单位,我说我和王某乙。边某让我们上江北,说王某甲对象挨打了。我们走时看见娄某某,我说王某甲可能挨揍了,过去看看。我和王某乙、娄某某打车到江北四中门口看见王某甲和边某了,王某甲说手被划了个口,这时有两个人朝我们走过来,王某甲指着一个挺瘦的人说:“他打的”。这时跟在后面的人冲上来开始打我们,有三、四个人打我。后来我看见王某甲腹部有血,我就和王某甲的对象把王某甲扶上出租车,王某甲的对象就领王某甲去医院了。我和王某甲对象的妹妹打车去了医院,安排好王某甲后,我给王某乙打电话,出租车司机接的电话,说在医院后边某,我过去把王某乙送到医院。王某甲腹部被扎一刀,王某乙被扎了五刀。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007年9月20日下午下班时我和李某某一起要吃饭去,李某某接个电话后对我说,王某甲因为他对象在江北和人打仗了,去看看。我俩下楼碰见娄某某了,娄某某问干啥去,我俩说溜达,娄某某就跟着了。李某某打车我们到江北四中门口看见王某甲和边某,王某甲手受伤了,还找打他的人。边某说人都走了,还找啥。我们就往东走,我在前面,后边某打起来了,我把对方打仗的拽倒了,又上来一帮人,我看不好就跑,后边某人就追,有一个人把我腿扎伤了,把我扎倒了,这些人有踢我的,有一个人用刀扎我。后来我住院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和段xx、刘xx在阳光网吧上网,宝子和高xx来找我们说高xx被打了,让我们帮助打仗。宝子又联系七个人,让在伯都讷广场等着。我们五个人打车到伯都讷广场,赵xx、包xx、隆xx、孙xx、张xx及两个我不认识的等我们,我们一起到四中门口,宝子问高xx打他的人在哪高xx指着四中大门附近三、四个人说,是他们。宝子和赵xx就过去了,对方就动手了,我们就打起来。有十多分钟,有人喊来警察了,我们就都跑了。对方有几个人被打倒了,赵某左胳膊断了,包四牙掉一个。听说高xx用刀将对方扎伤了。

2、证人娄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6点多,李xx同我说王xx在江北让人打了,我就和王xx、李xx打车到江北四中找到王xx及他的对象、对象的妹妹,还有边某。我们要走,从对面过来两个人,一个高个穿米色衣服,一个矮个,王某甲说就他俩打的。王xx、李xx、王xx、边某就打这两个人,对面过来十多个人,我要帮忙,有一个个不高穿乳黄色衣服的拿刀奔我来了,有个女的说别扎,拽了他一下,我转身就跑了。后来王某甲、王xx被扎了。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徐xx在超市打开一瓶红茶又放进冰箱,因这事儿我俩吵起来并厮打到一起,我就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我被打了。过了一会儿,曲某某来到姐妹超市对徐xx说,一个小姑娘怎么下手这么狠徐xx的姐就和曲某某打到一起,我上前拉仗被徐xx和她同学把我拽倒,徐xx用腿压在我头上,用手抓住我头发,我听见曲某某打电话说挨打了。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来了,把压在曲某某身上的徐xx的姐拽起来,穿白衣服的男的就和一个穿黑衣服男的(徐xx姐对象)打到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他俩都打电话。过了一会儿,穿白衣服这方来了十多个人,穿黑衣服那方来了四、五个人,穿白衣服男的和另一个男的往四中走,没等走到超市,穿黑衣服男的那边某五、六个人就把他俩围上开始打,道南十多个人看见穿白衣服男的和另一个男的被打了,都冲过去打穿黑衣服那方人,有人喊快跑,我害怕也打车走了,后来回到宿舍。

4、证人曲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在食堂吃饭,我初中同学赵xx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你来吧。这样我到四中门口看见赵xx在那站着,徐xx骂骂咧咧的,我拽徐xx的衣服要说说,徐xx的姐拽住我头发一脚把我踢倒了,我起来和赵xx站着,我就给我对象高xx打电话说,我和赵xx挨打了,你过来看一眼。之后,徐xx和她姐又打我,高xx来了就拽徐xx的姐,有一个男的就把高xx踢倒了。高xx起来找手机,并说等着。那个男的打电话找人来,我和赵xx、高xx坐车往小区走,高xx就找人,到仙乐宫歌厅碰见五个人,高xx下车和一个叫大哥的说啥我没听清,高xx又回到车上,那五个人打车跟我们又到四中。下车后,那个叫大哥的和高天英说,到那说说,多大点事儿。大哥和高xx就过去了,对方那个男的看见高xx就过来打高xx和大哥,把高xx打倒了,跟我们来的人过去就打到一起了。高xx手里拿刀,我没拉住,就把一个人扎了一刀,有人喊警察来了,就都跑了。高xx当时穿白色夹克、牛仔裤,叫大哥的穿紫色T恤衫。

5、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和同学张xx到姐妹超市兑换中奖的红茶一瓶,当时老板让我自己去取,我就到冰箱拿了一瓶,拧一下没拧开,我开冰箱要换时,旁边某xx说,什么道德呢,瓶盖都打开了,看没奖还要换一瓶。我俩就吵起来,并在超市里打了起来,被人拉开后我就出超市,我小姐徐xx(福成麻辣烫服务员)看见我哭就叫我,我说了经过,当时我大姐徐xx及对象王某甲也在场。这时赵xx过来告诉我等着,我这就打电话去,然后进姐妹超市。过一会儿,来了一个实验中学女生和徐xx争吵并打到一起,徐xx拉仗,赵xx要打徐xx,我就把赵xx拽开,就都不打了。实验中学女生就打电话说,你快点来吧,都快打死了。我同学就把我拽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动刀打仗了,还有人受伤了。赵xx把我脖子、手挠伤了,我打赵xx脸一巴掌。

6、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5点多,我与徐xx站在四中姐妹超市门前,徐xx和一个同学从姐妹超市出来时哭了,徐xx问怎么回事徐xx就把在超市和一个女生打仗的事说了,这时那个女生从超市出来对徐某萌说,你等着,我去找人。不一会儿,那个女生和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女孩过来和徐xx吵了起来,又厮巴到一起,我给拉开,穿粉色衣服的女孩说你们等着,我去找人。我就回福成麻辣烫了。听见外面喊又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我对象王某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打了起来,男孩将王某倒了,穿粉色衣服女孩将那个男孩拽到一边,我将王某到一边,看见王某甲手指出血了,王某甲说穿白衣服男孩用刀扎时他用手挡划的。我去买创可贴回来时,王某甲的同事李某某、边某、娄某某、王某乙都过来了。我给王某甲粘创可贴时,穿白衣服男孩领二十多人过来,双方就打起来。我看见有三、四个人打边某,我过去将一个人拽开,一回头看见王某甲被打倒了,旁边某个男的拿一个铁支架凳子,还有一个拿塑料凳子要打王某甲,我过去把王某甲抱住,他们又踢王某甲几脚。王某甲肚子出血,李某某和我打车将王某甲送到市中心医院。王某甲腹部被扎一刀,王xx被扎六、七刀。

7、证人辛xx证言证实,昨天在我超市门前有两伙年青人十多个人互相打,用附近商店的拖布杆、塑料凳子打的,塑料凳子都打碎了,后来看见一个男的倒在地上了。

8、证人周xx证言证实,我是四中门口东侧姐妹副食店老板。昨天晚上外面有两伙人打仗,我要关门时进来一个二十多岁男的抢塑料凳子,我就拽凳子不给他,这个男的一拽凳子把我手划坏了,他抢凳子出门就往东跑去了。我卖完货出去看时,打仗的人都没了,塑料凳子碎了。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6点多在我家超市门口有人打仗,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家门口拖布杆给打断了。

(三)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xx所受外伤属轻伤。

(四)书证

1、住院病历载明,被告人王xx因六处刀刺伤于2007年9月20日晚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晚23时10分进行右大腿清创探查术。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身份等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于2007年9月21日将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边某、李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4、提取笔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王某乙被扎一案中,使用的拖布杆(两段,长分别为30厘米、100厘米)。

5、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因塑料凳子被打碎,无法提取。

6、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7年9月20日住院无法取证,其转院一直没有下落,经找其父王某龙联系,2007年12月27日王某乙到派出所核实材料。

7、办案说明载明,赵xx、包xx、隆xx、孙xx、张xx、宝xx、孙xx、段xx等九人的户籍资料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殴斗,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积极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首要分子是错误及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边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前给被告人边某打电话称其妹妹被人欺负了,找几个同事快点过来。由于被告人边某等人没有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次与他人厮打中手被划伤后,再次给被告人边某打电话说我都挨打了,你在哪据此,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到了组织作用,但被告人王某甲否认此事实。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经其父亲工作而到侦查机关,但当天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不予自首论处。被告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让边某来打架,其他同案犯也没有供述是王某甲找他们来打仗,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首要分子是错误的。其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求判处其缓刑。

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被王某甲叫去的,去时也没有说是要去打仗,去后也没参与打仗。一审认定其聚众斗殴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打仗中受到伤害,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被王某甲叫去的,去时也没有说是要去打仗,去后也没参与打仗,看到其朋友被打伤后马上离开现场,一审认定其聚众斗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边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被王某甲叫去的,去时也没有说是要去打仗,去后也没参与打仗,看到其朋友被打伤后马上离开现场,一审认定其聚众斗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边某、王某乙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因其对象的妹妹与他人打仗而与他人发生厮打,并打电话召集边某等人帮其打架,从而发生殴斗。该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上诉人边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王某甲供述,我对象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妹在四中与人吵起来,这样我就给边某打电话说,我对象老妹在四中那跟人家吵吵起来,你要没事就过来,边某说一会儿就过来。上诉人边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是因王某甲和其对象与他人打仗了,王某甲打电话给边某让边某找几个同事过来看看。从王某甲的供述、上诉人边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娄某某的证言看,本案聚众斗殴的起因是因王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打电话让其他几人到案发现场,王某甲虽未明确告之来聚众斗殴,但根据本案王某甲与他人发生厮打后让边某找同事来的具体的情境来看,王某甲和边某等几人对王某甲找其他几人来是帮助打仗的目的是明知的。另外证人曲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也能佐证王某甲打电话找人来打仗的事实。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让边某来打架,其他同案犯也没有供述是王某甲找他们来打仗的,其没有起到组织作用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上诉均称其不知是去打仗,到现场后也没有参与打仗,经查,上诉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娄某某、曲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边某、王某乙、李某某主观上对去现场的目的是打仗是明知的,在客观行为上其到现场后积极参与了斗殴,故对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边某、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王某甲是首要分子,李某某、边某、王某乙是积极参与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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