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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图们市公安局抓获,于2008年11月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老板郝迎生的x元现金盗走。次日即给郝迎生打电话告知钱是他拿的,并先后返还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吴亚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属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动给被害人返还钱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不懂法,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认为告诉了被害人钱是他拿的,就是自首了。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老板郝xx到乾安县X村收购绵羊,见郝xx将x元收羊款放在车内,遂乘郝xx出去买羊之机,将该款全部盗走逃往图们。后产生悔意,于次日给郝xx打电话告知钱是他拿的,并表示一定返还,先后两次汇给郝x元,其母亲又还x元,后公安机关收缴x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xx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崔x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雇其三轮车去县里的经过,证人乔x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其家的经过,证人吕xx证实王某某还款6000元,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王某某处的现金及存折、储蓄卡被扣押,收据证明郝xx已收到人民币x元,发还物品清单载明x元人民币返还给郝xx,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1次,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即产生悔意,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定减轻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占罪,应是自诉案件。王某某系被害人雇佣司机,其工作职责中有保管这笔钱的任务;2、王某某的侵占数额为2万元,王某某被抓捕前已经返还5万元,并同意再汇3万元,所以应以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3、王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只是临时起意,事后马上后悔,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应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此观点有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并且该供述与被害人的证言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郝xx生出庭证实其与上诉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是通过广告找的,一起出车收羊有四、五次,每次在车上放钱王某某都知道,说过让王某某看车的话,但此次是否说过记不清了。此次到乾安时,让王某某下车睡觉,自己锁好车门后下车,车钥匙自己带走了。出事当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汇3万元,让我在延吉市银行取。上述证言经当庭核实,本庭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侵占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稳定供述,并且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明确否认车主郝迎生让其保管这笔钱;而被害人郝迎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二审开庭证实以前说过让王某某看着点儿车等话,但此次是否说过记不清了,而其实际行为是到达乾安后让王某某下车睡觉,而自己锁好车门,带走钥匙。王某某是在车主忘记锁另外一侧车门之机实施其盗窃行为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侵占而不是盗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应以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郝迎生报案后第二天给其打电话告知是其将钱拿走并汇回5万元,在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时在其身上收缴4万元并返还被害人,而被害人二审开庭证实王某某同意再返还3万元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应以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王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只是临时起意,事后马上后悔,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应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此观点在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审不重复考虑。故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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