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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陆a、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a,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信港大厦x楼。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a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驾驶员黄a驾驶沪x的车辆于2010年2月12日4时10分,在龙茗路X路约50米处与被告陆a驾驶的沪x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起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对沪x车辆进行定损修理价格为1,750元(人民币,下同),查阅费40元。经闵行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50元、查阅费4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查阅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查阅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沪x车辆定损总计金额1,750元。同日,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1,750元。

被告陆a驾驶的沪x车辆系案外人王a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修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员,原告亦已支付修理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7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陆a的诉讼,并放弃查阅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系原告行使自身诉权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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