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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北京东联同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恒基中心3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联同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蓝天理财工作室理财规划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济学院)因与北京东联同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盛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2日,同盛公司与经济学院签订电脑买卖合同,合计货款x元。按合同约定,同盛公司交货后,经济学院应于2008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2007年10月22日经济学院仅支付同盛公司货款x元,其中的x元支付的是其他合同的首付款,其余为本案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后经同盛公司多次催要,经济学院于2008年6月4日最后一笔付款,至此,经济学院才将货款全部付清。至目前为止,经济学院尚欠同盛公司违约金x.90元未付(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截止到2008年6月4日止,但是同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不超过3%来计算)。故同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济学院支付违约金x.90元。

经济学院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济学院按照同盛公司提供的发票支付货款。同盛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告知过经济学院违约,因此经济学院不付款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虽然规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也约定了交付付款凭证,在付款和付款凭证不一致时候,付款迟延是正常的,同盛公司未给经济学院开具发票,因此经济学院拒绝付款。因此不同意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同盛公司(合同内指卖方)与经济学院(合同内指买方)签订电脑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同盛公司向经济学院提供联想电脑257台及配套产品,合计货款x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买方承诺在第一批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连同第一批货物的首付款一次性给卖方50万元,剩余货款2008年1月10日前付清。请款凭证:发票。供货时间:卖方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供齐上述货物。卖方应保证按期交货,延期交货每日应按未交货物价值的0.3%付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造成买方损失,应给予买方相应赔偿;买方应按期付款,延期付款每日应按迟延付款的0.3%付违约金,与货款一同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不解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盛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经济学院。经济学院于2007年10月22日给付同盛公司货款x元,其中的x元支付的是其他合同的首付款,其余为本案货款x元,尚欠同盛公司货款x元未付。经济学院未于2008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款x元。后经同盛公司多次催要,经济学院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3月18日、4月10日将剩余货款x元给付同盛公司。

另查,按照同盛公司与经济学院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果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经济学院应付同盛公司违约金x.42元;按照双方合同总金额x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为x.9元。

再查,经济学院称合同中约定了同盛公司需持发票,也就是请款凭证,经济学院才能付款,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同盛公司对此意见亦予否认。

该院认为,同盛公司与经济学院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同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经济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给付同盛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按照实际付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同盛公司仅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学院辩称只有同盛公司向其提供发票方才履行付款义务一节,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合同中已明确经济学院的付款期限,故经济学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而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经济学院给付同盛公司违约金三万零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经济学院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同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同盛公司提出的合同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济学院与同盛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和2007年10月12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x元(即同盛公司起诉状提出的合同金额)。但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x元;2、同盛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交货,但同盛公司在此之后才告知经济学院不能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内,允许经济学院从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经济学院损失;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经济学院构成迟延履行,但鉴于同盛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双方已在合同履行中将双方责任解决完毕,一审判决已失去事实基础。理由是:⑴经济学院未扣除同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应赔偿的损失,相反,支付同盛公司的款项远高于双方合同的货款;⑵付款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同盛公司不能反悔,再次追究经济学院的迟延给付责任。

同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经济学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单就双方2007年10月12日合同标的货款x元所做出的判决,金额与事实完全相符,根本不存在金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2、同盛公司与经济学院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东方增量卡的价格由第一份合同(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280元下调为240元,并在第二份合同(2007年10月12日签订)中实行,(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也已明确予以说明;3、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货款金额为x元,关于经济学院的违约责任,同盛公司已另行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已于2008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4、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总金额应为x元,以双方合同为据。经济学院也是以此金额支付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双方对此毫无异议并已按合同履行。5、同盛公司是按合同要求按时履约交货的,经济学院出具了书面签字盖章的收货单,收货单上明确标明:“以上货物已按合同规定日期内送达买方指定地点,此单据作为收货凭证,同具法律效应。”当时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经济学院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就经济学院关于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x元,同盛公司提出的合同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东方增量卡的价格由第一份合同(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280元下调为240元,并在第二份合同(2007年10月12日签订)中实行,金额与事实完全相符,经济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就经济学院关于同盛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交货,但在此之后才告知经济学院不能交货,同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经济学院已经为同盛公司出具了收货单并明确标明:“以上货物已按合同规定日期内送达买方指定地点,此单据作为收货凭证,同具法律效应。”,经济学院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3、就经济学院关于即使认定经济学院构成迟延履行,但鉴于同盛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双方已在合同履行中将双方责任解决完毕,一审判决已失去事实基础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评述2,在同盛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经济学院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在合同履行中将双方责任解决完毕。经济学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经济学院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济学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同盛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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