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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尚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张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尚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元月1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1日10时05分,尚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乐里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刘某撞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08年9月21日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①左胫腓骨骨折;②左足外伤;③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顶部骨折;⑤右侧颞顶头皮血肿,于2008年10月16日出院。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1.52元;护理费按我市护工劳务费标准计算1个月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381.52元。刘某入院后在交警队领取了尚某甲交纳的1500元,在住院期间尚某甲给刘某垫付15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为冯某某,其与尚某甲系母子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尚某甲又支付原告刘某300元,后因尚某甲反悔,该调解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刘某撞伤,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的用药有些不属于保险用药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标准。因此被告尚某甲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尚某甲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刘某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将被告尚某甲垫付的费用3300元返还给尚某甲。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381.5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甲承担。

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原审未据此认定护理费,同时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依法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尚某甲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因上诉人的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护理费均不应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尚某甲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刘某因车祸于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拾周内需陪护壹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刘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医疗机构出具其确需增加营养的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救治刘某的医疗机构,其针对刘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人数出具了书面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确定刘某的护理费数额,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3.33元(800元/元÷30天×25天×2人=1333.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66.67元(800元/元÷30天×70天=1866.67元),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造成未成年人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正当,原审未予支持不妥,本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因尚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1000元的精神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刘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3021.5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81.52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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