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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甲、原审被告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在(略)XX路。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孝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甲、原审被告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为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旷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两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唐某某及其妻子吴银花、被告谭某乙及其妻子彭英乐和陈然等5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老北京涮羊肉”饭店吃饭,吃饭时唐某某、谭某乙和陈然均饮了酒。吃完午餐后,由被告谭某乙驾驶湘x号黑色尼桑轿车将其妻子彭英乐送到衡山人家酒家,而后由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黑色尼桑轿车返回位于株洲北站出发场食堂内由被告唐某某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14时2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该车沿人民北路由西往东经过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时,车辆碰撞了蹲坐在涵洞地上的受害人谭某勇。车辆到达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后,被告唐某某和其妻子吴银花下车拿钱,准备到株洲电脑大市场修理电脑。随后由陈然驾驶湘x号黑色尼桑轿车和被告唐某某、谭某乙三人一起由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经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前往株洲电脑大市场。当陈然驾车再次经过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二次经过涵洞时间大约为10分钟)中间时,被株洲北站派出所民警周新、沈治斌拦住。此前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周新、民警沈治斌当时正在执行遣送一名盲流的任务,周新看见一台黑色的小车(没有看清牌号)从他们面前开进涵洞。那台小车进去后几秒钟,周新、沈治斌就听到涵洞内很大一声尖叫。两名民警跑到洞口看见那台黑色的小车已经向右开出洞口,受害人谭某勇在地上打滚。周新准备骑摩托车追那辆小车,沈志斌说这是一条死胡同,那辆小车必须从原路返回,叫周新不要追了。于是周新将其摩托车横挡在洞口。当陈然驾驶湘x号黑色尼桑轿车经过涵洞时被民警周新、沈志斌拦住。周新询问陈然:“刚才是你的车进去的吗”陈然回答:“是的”,于是周新对陈然说:“对不起,你的车出了事。”周新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对受害人和车辆进行了照相,民警沈治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陈然下车后发现受害人谭某勇躺在上,也拨打120电话,株洲市二医院于14时31分接到民警沈治斌的报案后,立即派出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受害人谭某勇接走,被告唐某某在陈然上120救护车时私下交待陈然先承担责任,陈然同意了被告唐某某的要求。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并将被告唐某某、谭某乙和陈然带回石峰交警大队调查。受害人谭某勇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后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08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后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08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在石峰区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西口,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民警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西口驶入涵洞,几秒钟后听到涵洞内一个人的叫声,跑进涵洞看见一男性(即谭某勇)躺在地上的打滚,肇事车辆未停车已离开现场,派出所民警一直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和抢救伤者,大约十分钟后,铁路派出所民警才将刚才进去又返回的湘x号黑色轿车拦住(湘x号轿车在进涵洞是唐某某驾驶,返回时由陈然驾驶)。而伤者谭某勇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基于以上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谭某勇死亡的交通事故无直接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08年8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委托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死者谭某勇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其中死因分析为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右侧肋骨见多发性骨折伴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分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结论为死者谭某勇系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2008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又委托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湘x号轿车进行了车辆痕迹检验,并作出了公(湘株)鉴(痕)字[2008]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受害人谭某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谭某甲系受害人谭某勇的父母,从2006年起受害人谭某勇与原告王某某、谭某甲一直在株洲市石峰区从事人力板车拖运工作。受害人谭某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某、谭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8元(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20年,受害人谭某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3周岁);2、丧葬费x元(湖南地区X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向交警部门支付了x元保证金。原告王某某、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谭某乙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x号尼桑轿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谭某乙。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某某。2008年2月3日,被告谭某乙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同日,被告唐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王某某、谭某甲的户籍证明;

2、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3、2008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峰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火化证明一份、株洲市福寿山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死者谭某勇已火化,费用为8520元;

5、谭某勇2006至2008年的暂住证复印件三本、王某某2008年的暂住证复印件一本,谭某勇及王某某、谭某甲从2006年起在石峰区务工;

6、湘x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谭某乙;

7、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交警于2008年7月29日14时42分至15时25所做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8、2008年7月29日23时40分至2008年7月30日1时40分石峰区交警大队民警对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9、2008年8月6日上午10时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对唐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事发现场的涵洞时唐某某自已驾车、返回来时车辆是由陈然驾驶;

10、2008年7月29日23时05分,石峰区交警对谭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11、2008年8月6日13时30分石峰区交警大队事故室民警对谭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12、2008年7月29日23时20分石峰交警大队事故室民警对陈然的询问笔录一份;

13、2008年8月5日12时石峰交警大队事故室民警对陈然的询问笔录一份;

14、2008年7月30日10时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对吴银花的询问笔录一份;

15、2008年8月6日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对吴银花的询问笔录一份;

16、2008年7月29日23时20分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对株洲北站派出所民警周新的询问笔录一份;

17、2008年8月1日15时30分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对株洲北站派出所的民警沈志斌的询问笔录一份;

18、2008年8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一份,谭某勇系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死者的伤都是在身体右半部分,左半部分没有事;

19、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手印鉴定书一份;

20、2008年8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8]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

21、2008年7月29日18时30分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一份;

22、唐某某缴纳商业保险费、谭某乙缴纳机动车交强险费用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号码为x、x);

23、唐某某在田心北站开办瑞福祥豆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

24、2008年10月10日陈然的庭审证言;

25、机动车辆保险单(x)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湘:x)一份。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谭某勇的死亡是否系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所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运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认定受害人谭某勇的死亡确系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所致。理由如下:一、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民警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经过涵洞的时间一致。1、民警沈治斌向122报警时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4时20分许。株洲市二医院出具的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出车单显示的呼救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14时31分,求救电话是x。该求救电话系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民警沈治斌拨打的,而沈治斌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副所长对伤者、轿车、驾驶证件进行拍照和登记,我就离开涵洞,在涵洞外拨打“120”,接着拨打“122”,我就站在涵洞外的马路上等救护车。说明沈治斌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时即14时31分时周新、沈治斌两名铁路民警刚刚将陈然驾驶的湘x号轿车拦住。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周新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台小车从进去到出来过了10分钟左右,这期间没有其他车辆经过。2、证人陈然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经过涵洞的时间是下午二点多钟,且庭审中证人陈然、被告唐某某均承认该车在经过涵洞十分钟之后就返回了涵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唐某某陈述其经过涵洞10分钟即返回了涵洞,即10分钟之前由西往东经过的涵洞,而民警周新、沈治斌从听到涵洞内的叫声和看到小车开出涵洞至拦住被告车辆之前的10分钟一直在现场,且在这10分钟内再无其他车辆进入涵洞。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唐某某陈述的经过涵洞的时间与民警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在事故发生时只有湘x号小轿车通过事发现场。二、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经过事发现场时,车辆因碰撞了受害人产生抖动的现象。被告谭某乙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经过涵洞时没有开灯,在出事地点明显感觉车子抖动了一下,我准备同唐某明讲,但不知道是压了人以为是压了石头。到了唐某明厂里,唐某明老婆拿了钱给我们去买电脑,后由陈然驾车返回时经过涵洞被铁路公安拦住,说我们的车压了人,我们下车后和唐某明私下讲,刚才过去时是感觉车子抖动了一下,唐某明讲他也感觉到了,事情既然出了,公安检查了陈然的驾驶证,由陈然担了算啦。”当公安民警拦住车辆时“我和唐某明私下讲刚才确实车子在这个人身边过时,车子抖动了一下,唐某明也讲是车子抖动了一下,可能是我们的车子撞死人。”证人陈然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唐某某开车沿人民北路的涵洞口由西往东开过涵洞,进入涵洞前我有点想睡,没有注意前而是否有情况,当车开过涵洞时,在出口地方车抖了一下,这时我才注意看前方。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谭某乙和证人陈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在经过涵洞事发地点时有明显的抖动。根据机动车的机械原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碰撞到障碍物,会产生一种反弹力,汽车就会减速使人感到在汽车抖动。从现场照片来看涵洞内的路面基本平整,无较大的石块等障碍物,故本院确认车辆在经过涵洞时发生的抖动系碰撞受害人谭某勇产生的。三、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来看,受害人谭某勇尸表检验和死因符合被车辆碰撞致死的特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显示受害人谭某勇右前额及右面部、下额部、右前胸部均有表皮擦伤,后枕部、右手肘关节背侧有创口,其死因系右侧肋骨见多发性骨折伴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分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上述结论表明死者受伤部位大都在上身部位,排除其在行走时或者站立被撞的可能。死者出现骨折的部位是胸骨、肋骨2-6肋,而肩、手臂等其他部位均未出现骨折,湘x号车辆自身重量为x,加上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了四人,车体重量很大。如果车辆碾压受害人,受害人骨折部位会呈现多处性和多段性的特征,据此可以排除受害人躺在地上被车辆碾压的可能。结合现场情况和受害人的受伤部位、伤情等特点,本院确认受害人谭某勇系蹲坐在地上时,其右胸部位被湘x号轿车的右前侧撞击导致右前胸部表皮擦伤,胸骨、肋骨骨折,受害人被撞倒后,后枕部、右手肘关节背侧触地形成创口。受害人谭某勇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外轻内重的特点。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湘x号小轿车在2008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由西往东经过涵洞时将受害人谭某勇碰撞,且受害人的死亡与湘x号小轿车的碰撞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谭某乙辩称从死者谭某勇的检验尸体报告书和尸体检验笔录来分析,其死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的可能性较大,就算谭某勇死亡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但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也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就本案而言,被告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涵洞内通行时没有发现受害人谭某勇,未充分履行安全通行的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谭某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明知涵洞是机动车通行道路而在通行车辆的涵洞内蹲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大小等情况,认定被告唐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谭某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但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新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受害人谭某勇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据此,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x.8-x)×40%=x元;2、丧葬费x元×40%=43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明确,“机动车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该规定仅针对保险人在明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并不能反推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商业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唐某某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唐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株洲石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作为湘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唐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谭某乙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唐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谭某甲系受害人谭某勇的父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谭某勇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6年起在株洲市石峰区生活、务工,如果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火化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谭某勇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金x元;二、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谭某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谭某乙对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谭某乙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谭某甲承担2717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4553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以“唐某某驾驶的湘x号尼桑黑色轿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留下的痕迹,无直接证据证实唐某某驾驶轿车撞击谭某勇;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谭某勇的损失是错误的”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以“唐某某驾驶的湘x号尼桑黑色轿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留下的痕迹,无直接证据证实唐某某驾驶轿车撞击谭某勇”为由,要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谭某甲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谭某乙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对原审认定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了死者谭某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唐某某没有碰撞谭某勇,唐某某驾车经过,涵洞内没有人。对报案人周新、沈治斌的陈述有异议,因为周新和沈治斌对过涵洞地理位置陈述矛盾,不能作为证词。痕迹报告中能够鉴定出唐某某的指纹,为什么没有碰撞死者的痕迹。对原审认定死者谭某勇从事职业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对原审认定唐某某驾驶车辆碰撞了死者谭某勇及采信报案人周新、沈治斌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并认为谭某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王某某、谭某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审采纳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谭某勇的死亡是否系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撞击所致;本案谭某勇死亡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审查是否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民警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经过涵洞的时间基本一致;二、唐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经过事发现场时,车辆因碰撞了受害人产生抖动的现象;三、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来看,受害人谭某勇尸表检验和死因符合被车辆碰撞致死的特征。此外,两位铁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基本上相互吻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铁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原审认定湘x号小车是肇事车辆,唐某某是肇事司机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提出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谭某甲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某勇的身份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谭某勇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6年起在株洲市石峰区生活、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提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136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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