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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郊刑初字第274号

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9日因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乙,系江西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外号“小肚”,现在逃)纠集一伙人,多次窜至江苏通州驻洪城大市场货物运输服务部,采取不准该部雇佣的三轮车工卸货,擅自强行卸货,赶走该部原三轮车短途运输负责人万某丙等手段,致使服务部无法正常经营,迫使该部负责人汤某同意每年无偿向其给付人民币(略)元,作为其不再侵扰服务部经营的条件。被告人王某甲等还迫使汤某与之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所谓委托运货协议,而其实际并未参与服务部的任何经营活动。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及其同伙王某、黄进(后两人在逃)先后于1998年11月份、1999年9月至11月间共收取汤某人民币(略)元。

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等人又迫使汤某与之续签了一份“协议书”,并以所谓的协议预付押金名义向汤某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某被害人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万某丙、董某、王某丁、程某勇的证人证言、书某、抓某经过、在逃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1.1998年其任洪城货运部(洪发货运信息部)经理时,汤某与之自愿签订了挂靠协议,故其收取了汤某1.8万某丙挂靠费,至于“小肚”等人事后另外收钱的事其一概不知;2.其曾向汤某借过4000元,出具了借条;3.2000年底,汤某向其表示想挂靠其开办的双建物流商行,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汤某还给了他5000元,让其帮忙租仓库。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所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敲诈数额应认定为1.8万某丙;第二年的1.8万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无关。

2.另有一笔5000元和一笔4000元不应计入敲诈数额范围之内,理由:5000元为汤某交给王某甲,让其帮忙租仓库的费用,4000元为王某甲向汤某所借的借款,且出具了借条的。

并当庭提供某列证据:

1.证人胡某某2001年8月11日证言:其为双建物流商行股东兼经理,双建物流商行于2000年底与汤某签订一份挂靠协议,收取了汤某5000元作为替汤某租仓库的费用,后因其认为协议不公平,找到汤某要求解除,并多次要求其拿钱回去。现5000元挂在公司帐上,但钱在王某甲身上。

2.市郊双建物流商行帐页:证明前面所述的5000元仍挂在双建物流商行帐上。

3.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5月31日供某(见公安卷第5页),证明其所收取5000元系为汤某租仓库的费用。

4.证人程某勇2001年5月23日证言,以证明其虽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堂妹夫,但关系一般。

3.证人程某勇当庭证言:证明其在汤某手下打工时,曾听汤某说起过王某甲借他4000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外号“小肚”,现在逃)纠集一伙人,多次窜至江苏通州驻本市洪城大市场货物运输服务部,采取不准该部雇佣的三轮车工卸货,擅自强行卸货,赶走该部原三轮车短途运输负责人万某丙等手段,致使服务部无法正常经营,迫使该部负责人汤某同意每年向其给付(略)元,作为其不再骚扰服务部经营的条件。199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洪城货运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发货运信息部)名义迫使被害人汤某之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所谓委托运货协议,而其实际并未参与服务部的任何经营活动。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及其同伙王某、黄进(后二人在逃),先后于1998年11月、1999年8-11月间共收取汤某人民币(略)元。

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栋等人又迫使汤某与之续签了一份协议书,并以所谓的协议预付押金名义向汤某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以证明其被被告人王某甲等敲诈的事实和经过,其是在被王某甲等一伙人骚扰,将万某丙等三轮车工赶走后,使其服务部无法正常经营情况下,方才答应每年给付他们(略)元,并在胁迫下签订了“协议”一份。1998年的(略)元是王某甲、“小肚”收取的,1999年的(略)元,系小肚收了9000元,王某甲收了4000元,后“小肚”又派黄进、王某来收了5000元,2000年王某甲收了5000元。

2.证人万某戊证言,其曾系汤某手下的三轮车工负责人,1998年10月,王某甲、“小肚”几次来到汤某货运点,强行要求加几个人拖货,且不准万某丙手下三轮车工下货,擅自自行下货,后听汤某说他给了(略)元给王某甲、“小肚”一伙,才把这事解决了。后万某丙因不愿增加王某甲、“小肚”一伙派来的人到其手下当三轮车工及汤某要求万某丙手下三轮车工每人交2000元押金来支付那(略)元,而被迫离开了汤某服务部。

3.证人董某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向汤某敲诈的事实。其亲眼目睹2000年12月中旬,王某甲、“小肚”到汤某处收取5000元保护费。

4.书某三份:同案犯王某1999年11月16日出具的代“小肚”收到人民币3000元收条一份;同案犯黄进1999年9月22日出具的代“小肚”收到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9月7日出具的借到人民币4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伙敲诈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以洪城货运部名义于1998年11月18日与被害人汤某所签订的协议:甲方江苏海门市联运公司(汤某)委托乙方洪城货运部把货物运到各家各户,合同期二年,期满后再(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订权。

6.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发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系王某妹(王某丁之姐)。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9月6日始。

7.南昌市郊双建物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系王某甲,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5月22日始,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无货运这一经营项目。

8.证人王某丁证词,证明洪城货运信息部(即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发货运信息部的简称)系其以其姐王某妹的名义开办的,但实际是其经营。汤某的货运部与洪城货运信息部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曾经聘请王某甲在洪城货运信息部工作过几个月,但王某甲无权以洪城(货运)信息部名义私自与人签订协议。

9.证人程某勇证词:证明汤某是独立经营,不存在挂靠王某甲的问题,其未曾见过王某甲对汤某经营业务有过帮助。

10.抓某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

11.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王某栋在逃情况。

12.2000年12月10日王某甲以双建货运处名义与汤某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由甲方(双建货运处)向乙方提供某商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照和仓库,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工商管理费200元、国、地税务500元、工资1300元、仓库租金660元,共计2660元……乙方为了表示诚意现已预付押金5000元整……。

13.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5月31日供某:1998年10月我与“小肚”,王某等人为抢汤某货运点的三轮车业务,采取不准万某丙下货,自己强行下货等手段,使得汤某货运点无法正常运转,后经谈判,迫使汤某答应每年交(略)元给我们,我们就不再干扰其货运业务,过了几天,我和“小肚”去汤某那收取了(略)元。1999年小肚又向汤某收了(略)元,我向汤某收取了4000元,我收取汤某4000元打了借条。因为我当时向汤某收取4000元时,还没有到收钱时间,我就强行提前收取,打了借条,等到了时间,再到每年(略)元总额中扣除,打借条以示证明收取了4000元,怕到时间说不清楚。这4000元是在热心村村口交接的。1998年11月18日与汤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货物损失由我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中规定我们“有优先继签权”。怕别人抢我们的利益,事实证明我是有远见的,2000年11月蒋小刚、杨玉龙一伙到汤某店里抢我们的利益,汤某吃不消,又和我们签了第二份合同。……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等敲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控方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与证人万某丙、王某丁、董某的证人证言及书某材料等能相互印证,由此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等采取了不准万某丙等下货,自行下货等手段,干扰汤某货运点的正常运作;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了保护费;汤某与洪发货运信息部之间无挂靠关系,且王某甲无权以洪发货运信息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与被害人汤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收取的(略)元为挂靠费,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4000元为借款及第二年收取的(略)元与被告人王某甲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供某1999年“小肚”收取了(略)元,我收了4000元,这4000元因系提前收取,故先打了借条,等到了期,再从总额(略)元中扣除,钱的交接地点为热心村村口,这与被害人汤某陈述在金额、地点上系一致的,被害人汤某称第二年即1999年的(略)元,小肚收取了9000元,王某甲收取了4000元(在热心村村口),后小肚又派王某、黄进代收了5000元,且这也与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勇的证词相吻合,证人程某勇证明听汤某说起过王某甲向汤某过4000元,另有王某、黄进出具的收条相佐证。这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以下事实:王某甲、小肚一伙1998年、1999年每年收取汤某保护费(略)元,共计(略)元;王某甲打借条收取的4000元,系1999年收取的(略)元保护费中的一部分。被告人工仁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勇的证词,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2000年底被告人王某甲收取的5000元为挂靠费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双建货运处名义与汤某签订协议一份,此时,双建物流商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双建物流商行2001年5月经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无货运这一经营项目,故汤某货运点与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的双建物流商行之间不可能存在挂靠关系。辩护人关于此5000元为挂靠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关于2000年底收取汤某5000元,系汤某给其帮忙租仓库的费用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陈述中谈到2000年底被告人王某甲来收取了5000元保护费,此与证人董某证言相印证,董某称2000年12月中旬其亲眼目睹王某甲、“小肚”二人到汤某店里收取了5000元保护费。另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某有一条“乙方(指汤某)为了表示诚意现已预付押金5000元整”,再结合1998年11月份签订的协议中有关王某甲一方有优先续订权的条款,可确认以下事实: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延续,二份协议均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目的的无效合同。此5000元亦属保护费性质。被告人王某甲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金日记帐、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5月31日关于向被害人汤某收取的5000元系仓库租金供某(见公安卷第5页),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9日起至200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小华

审判员刘小鹏

审判员赖红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万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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