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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甘某某,证人甘某海、刘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我和我丈夫甘某湖在1972年收养了被告甘某某,经我夫妻辛苦抚养至1990年长大成人。我夫妻帮他找对象成婚,成婚后1993年便闹分家分开居住,各自料理各家的生产和生活。自此以后,所有生产上的农活和生活上的疾病都一直由几个女儿女婿代劳和料理。基于被告自九十年代起至今为止,近十多年来一直对我夫妻两人未曾抚养、帮助、关心过,更多的是辱骂、殴打、虐待等。因此,我要求脱离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赡养费贰万元整,归还我夫妻的林权证及赔偿盗伐我毛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我自1972年四岁时,由甘某潮夫妇自愿收养为养子至1993年成婚后独立生活,跟随她夫妻生活十多年。现在原告要求与我解除收养关系,是受三个女儿的指使和煽动,他们贪图原告的财产,因此起诉并非原告的个人意思,也不能代表养父生前真实意愿,而且我也愿意履行为原告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林权证是我养父在2007年7月份就赠与给我了,已经时隔二年半多,土地承包证是在1998年给我的,大部分山林和责任田都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何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夫妇于1953年结婚,生有三个女儿。被告于1969年出生。1972年,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甘某某,并将其抚养长大。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3年与原告夫妇分灶另过。2009年5月,原告丈夫甘某湖病故,被告甘某某承担了4000多元的丧葬费。同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三个女婿就原告的个人生活、开支、终老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施。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起诉前数年来,原、被告家里的电费、投工投劳等均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和亲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甘某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3三张照片,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竹子;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甘某海(系原告丈夫的弟弟)、刘某瑞(系原告的继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经质证,被告甘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因被询问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费缴费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费是由被告出的;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有争议的山林权归被告所有;证据3村X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帮原告交了投劳费;证据4礼簿一本,证明处理养父后事的费用是由被告出的;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生活的安排;证据6送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收养关系;证据7关田明华米厂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帮原告卖谷子的钱被原告的女儿拿走了;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竹山是由被告承包的。经质证,原告蓝某某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5、6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在生产上的一种帮助,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7、8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3岁时由原告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收养的目的是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原告没有儿子,其收养被告的行为,按农村习俗来看,目的自然也是为了老有所养。被告结婚后分灶另过,虽与原告夫妇之间有过摩擦,但并不存在虐待原告的行为。家庭成员相互间发生矛盾、产生口角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而且被告甘某某也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付给赡养费x元,其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盗伐原告的毛竹、赔偿毛竹损失1.5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铨常

人民陪审员周宗葵

人民陪审员彭廷明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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