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和诺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考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和诺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黄某与诺和诺蓝公司的股东刘某某、庞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出资30万元购买刘某某、庞勐各自持有的诺和诺蓝公司10%的股权,成为持有诺和诺蓝公司20%股权的股东。后诺和诺蓝公司未给黄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诺和诺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黄某持有诺和诺蓝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在2007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某某、庞勐一直声称诺和诺蓝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此,黄某希望能了解诺和诺蓝公司的真实的经营状况,便于2008年10月28日向诺和诺蓝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但诺和诺蓝公司至今未予答复。现黄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诺和诺蓝公司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提供会计帐簿供查阅,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诺和诺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诺和诺蓝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庞勐、黄某。2008年10月28日,黄某向诺和诺蓝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书,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自设立至今的全部会计帐簿。诺和诺蓝公司至今未答复,也未提供材料供查阅、复制。
上述事实,有诺和诺蓝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书、快递详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和诺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诺和诺蓝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黄某作为诺和诺蓝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故本院对于黄某要求查阅、复制诺和诺蓝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黄某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诺和诺蓝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故本院对于黄某要求查阅公司自设立至今的全部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诺和诺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提供公司自设立起的全部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
二、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提供公司自设立起的全部会计帐簿供查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黄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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