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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东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6日晚23时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草棚张家宅某号一无名杂货店附近,因言语不和与途经此处的黄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随手拾得的台球杆追打黄某某至黄某某的舅舅张某某、舅妈徐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草棚张家宅某号的住处后,自称是联防队员,当张某某、徐某某要求其出示证件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持台球杆对张某某、徐某某实施某打,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查,被害人徐某某案发时是怀孕七个月的孕妇。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和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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