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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1985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吕XX委托赵XX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分成8包,分别给“巴子”2包、给赵XX3包。次日14时许,被告人吕XX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家中,容留赵XX、朱XX、单丽丽、“巴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吕XX等人,并分别从该处及赵XX身上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和1.12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朱XX、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张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验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吕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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