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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街小关北里社区X号楼X单元X。

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建外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金传媒科技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闫某某,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文雀》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9月,我公司发现赛金传媒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向社会公众传播上述影片,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2720元。

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电影,且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优朋普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594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文雀》于2008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导演为杜琪峰,主要演员为任达华、林家栋、林熙蕾、卢海鹏和林雪,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娱乐有限公司,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寰亚娱乐有限公司已将电影《文雀》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电影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朋普乐科技公司。该影片于同年8月22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

2008年9月16日,根据优朋普乐科技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网站//www.x.com/提供电影《文雀》的在线播放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点击网站//www.x.com/首页上方的“高清”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电影”进入对应页面,在该页面上点击名为“文雀x”的影片,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电影《文雀》相同。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在影片片头插播了广告,且在所播放画面的左上角显示有“天线高清”与“hd.x.com”组合的水印。该文件下方显示上传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720元。

诉讼中,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已删除了涉案影片,为此提交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普乐科技公司独家享有电影《文雀》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优朋普乐科技公司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片。

赛金传媒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影片,故对优朋普乐科技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考虑到优朋普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公映时间、市场影响及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已交纳),由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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