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魏某、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刑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王某及贾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8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乙、贾某窜至南乐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南乐县公安局干警巡逻时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2、2011年11月12日晚22时,被告人贾某、李某乙、魏某窜至南乐县兴邦中学,将李某丙停放在其家胡同口西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当天晚上三被告人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莘县X村民王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00元。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魏某均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乙、魏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和李某乙预谋盗窃,李某乙只是让其开车送他去食品公司,自己将他送到门口时,李某乙让自己在门口等他,李某乙告诉自己他去里面借车如果借到车就让自己走,借不到车就让自己开车送他走,后来李某乙打电话说借到车了,自己就走了;后来李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车没油了让自己打点油送给他,自己刚准备打油李某乙又打电话说车不走了让自己给他拉车,拉车时自己才知道李某乙盗窃车的事,后来李某乙又让自己打油,自己打油回来看到警车,因自己没有驾驶证自己就跑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贾某参加第一起盗窃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翻供,供述贾某出现在现场是因送李某乙去借受害人的车,二人没有事前通谋,贾某没有盗窃的主观主意;被告人贾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视为自首,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8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乐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南乐县公安局干警巡逻时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被盗车辆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及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12日晚22时,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在南乐县兴邦中学,将李某丙停放在其家胡同口西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当天晚上三被告人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00元。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以上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盗车辆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魏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2011年11月18日晚21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乐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盗窃刘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之事,被告人贾某不予承认,且因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翻供,并辩解该盗窃系其一人所为,贾某不知道其盗窃之事,故该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有劣迹。被告人贾某、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其二人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其近亲属积极退出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盗窃罪 贾某 魏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